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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蒋凯锋与罗杰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甬慈观商初字第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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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保证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蒋凯锋,被告:罗杰,委托代理人:徐剑。

原告蒋凯锋为与被告罗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凯锋、被告罗杰的委托代理人徐剑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蒋凯锋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22日经被告介绍并担保,案外人翁方杰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中签名。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翁方杰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诉请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1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罗杰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对于借款的金额以及被告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2.案外人翁方杰已经归还了原告部分借款。原告蒋凯锋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案外人翁方杰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由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罗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案外人翁方杰向原告蒋凯锋借款1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罗杰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借条中签名,该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后经原告催讨,案外人翁方杰未归还原告借款,被告罗杰也未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有权在案外人翁方杰未归还借款时,要求被告罗杰承担担保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罗杰辩称案外人翁方杰已归还原告部分借款,因其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代案外人翁方杰归还原告蒋凯锋借款140000元。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计1550元,由被告罗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0601437********,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袁齐

代书记员:沈丽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