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志炳。委托代理人:胡萍。被告:罗婉珍。
原告陈志炳诉被告罗婉珍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枫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炳的委托代理人胡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婉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陈志炳起诉称:2013年9月18日,史素珍因需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作为担保人对此债务进行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月利息为2.5分。为此,史素珍出具一份借条,被告在担保人一栏签字确认。2013年10月31日,史素珍归还了其中的30000元,并约定11月15日归还剩余的10000元后借条归还。然此后,史素珍与被告对此剩余款项一直未予归还。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原告担保款1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史素珍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及史素珍已经归还30000元的事实。
被告罗婉珍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18日,案外人史素珍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2.5%,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在该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捺印,为史素珍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借款发生后,史素珍未支付利息。2013年10月31日史素珍委托他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其余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史素珍未予还付,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史素珍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罗婉珍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与案外人史素珍未约定借款期限,经原告催讨后,借款人史素珍及保证人即被告罗婉珍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史素珍归还借款,也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故被告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史素珍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即时支付担保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罗婉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陈志炳担保款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罗婉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胡枫君
代书记员:施邹芸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