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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范长兴与应裕福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绍商初字第8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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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保证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范长兴。委托代理人:朱雄安。被告:应裕福。委托代理人:魏立业。委托代理人:杨光梅。

原告范长兴为与被告应裕福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华江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雄安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魏立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7日,案外人应维德因生意周转及生产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签订借条一张。该借条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7日至2013年4月7日;如借款人逾期未还的,应自逾期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借款额的日2%计算支付给原告作为逾期归还借款的违约金(基于相关法律规定借款额的日2%高于银行贷款利息四倍,原告诉请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即月息千分之二计算)。借条签订同时,被告在该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承诺同意对上述借款以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义务,担保期为借款期届满之日起有效。借条签订当日,原告即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的方式将50万元借款转账至应维德名下,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现50万元借款已届清偿期,而案外人应维德已脑溢血住院,目前没有履行且短时间内也无法履行偿还借款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利益。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于债某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损失6,000元(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暂算至2013年4月24日),共计50.6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应裕福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本案法律关系依法应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以借条为依据主张权利,显示的法律关系应为民间借贷纠纷,借条显示的借款人是应维德在本案法律关系的身份不应是案外人,被告的身份则是担保人。现有证据显示应维德已通过银行陆续归还本金10笔计14万元,尚不知用现金的方式直接归还的数额。所以如不变更法律关系,不追加借款人为被告参加诉讼,借款人有否还款,还过多少数额的事实便难以查明。二、本案的借款人应维德诚如原告诉称的目前因脑溢血住院,神志一时确是不能回复正常,为了不剥夺其依法享有的应诉权利,法院应理顺法律关系、追加其为诉讼当事人后,暂时中止本案的诉讼,待其清醒后再回复审理。三、原告直接起诉被告,缺乏前置条件,即必须符合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条件,但证据显示在合同届满前,债务人应维德已履行了14万元,所以本案应调整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用以案外人应维德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对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还款时间为2013年4月7日的事实;2、交易明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借款50万元转账给案外人应维德的事实。被告应裕福经质证后认为均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3、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一份,用以证明案外人应维德已经分10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方的确收到该14万元,但该款是应维德用于支付本案借款的利息。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经认证后认为:证据1、2、3经原、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4月7日,案外人应维德向原告范长兴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约定该笔借款应于2013年4月7日前还清,若超过借款期限未归还,则应当按借款额的日2%计算支付给出借人作为逾期归还借款的违约金。被告应裕福自愿为上述借款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案外人应维德已经归还借款本金14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应裕福履行保证责任,遂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自愿为案外人应维德向原告所借的50万元借款及违约金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现在主债务人未及时偿付欠款的情况下,被告也未能及时履行担保责任,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认为案外人应维德支付的14万元属于讼争借款的利息,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双方约定一致不需要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要求追加案外人应维德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故原告有权选择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裕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范长兴借款36万元以及该款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3年4月2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范长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0元,减半收取4,43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50元,合计7,480元,由原告负担2,094元,由被告负担5,386元,其中被告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6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01891********,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胡华江

书记员:曹滢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