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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8

绍兴三印印染有限公司与柯萍、柯国娥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8)绍民二初字第1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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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8年文书一审程序保证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绍兴三印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炳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坚、杨泽峰。被告柯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德祥。被告柯国娥。

原告绍兴三印印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柯萍、柯国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1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刁学伟独任审判,于2008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坚、杨泽峰、被告柯萍的委托代理人魏德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国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9月,原告为被告柯萍向绍兴市商业银行借款提供50万元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但被告柯萍从绍兴市商业银行取得50万元借款后未能按期归还,绍兴市商业银行诉请被告柯萍偿还本息并要求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确定,原告在本息513,651.68元及从2006年10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范围内为被告柯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07年6月20日、25日,原告为被告柯萍分别代偿借款本息71,000元、504,000元,合计575,000元。原告已依生效判决为被告柯萍代偿了借款本息,依法享有追偿权,被告柯国娥与被告柯萍系夫妻,上列债务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并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柯萍支付原告代偿款项575,000元及代偿期间的利息损失(从2007年6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柯国娥对被告柯萍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柯萍当庭辩称:其是绍兴天顺轻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的会计,因天顺公司经营困难,在绍兴市商业银行有50万元贷款到期不能归还的情况下,天顺公司要求其以个人名义向绍兴市商业银行贷款用以归还天顺公司的前笔贷款,由原告作为担保人,对这一情况原告是知情的,本案借款实际是银行放给天顺公司的,其是无辜的。本案与柯国娥没有关系,该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柯国娥在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6)越民二初字第254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07)绍中民二终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柯萍代偿款项的依据;2、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行款票据二份、电汇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柯萍实际代偿款项575,000元的事实;3、被告柯萍、柯国娥的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柯萍均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原告行使追偿权的范围应以实际支付给绍兴市商业银行的款项为准。原告与被告柯萍均当庭表示以本院查明的已支付给绍兴市商业银行的款项作为实际代偿额。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柯国娥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1、3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经本院查明,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已将原告代偿款项575,000元中的566,743.34元作为本金、利息、代付诉讼费用支付给绍兴市商业银行,执行案件已结案。二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5年9月,原告为被告柯萍向绍兴市商业银行借款提供50万元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但被告柯萍从绍兴市商业银行取得50万元借款后未能按期归还,绍兴市商业银行诉请被告柯萍偿还本息并要求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确定,原告在本息513,651.68元及从2006年10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范围内为被告柯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07年6月20日、25日,原告为被告柯萍分别代偿借款本息71,000元、504,000元,合计575,000元。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以将其中的566,743.34元作为本金、利息、代付诉讼费用支付给绍兴市商业银行,执行案件已结案。另查明,被告柯国娥与被告柯萍系夫妻,上列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柯萍向绍兴市商业银行借款的保证担保人,已代被告柯萍向绍兴市商业银行偿还了借款本息及相应费用,依法享有对被告柯萍的追偿权。该借款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柯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以证明上述债务与被告柯国娥没有关系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代偿款项的利息损失,应从催告(起诉)之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柯萍、柯国娥应支付给原告绍兴三印印染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息计人民币566,743.3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7年12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绍兴三印印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柯萍、柯国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86元,依法减半收取4,843元,由二被告负担4,734元,原告自行负担1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68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刁学伟

书记员:沈森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