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负责人:孙葳。委托代理人:孔东方。被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稳根。委托代理人:肖贤。委托代理人:罗云。被告:杭州华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强华。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延安支行)为与被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公司)、杭州华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延安支行委托代理人孔东方,被告三一公司委托代理人肖贤、罗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鑫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延安支行诉称:2003年3月24日,原告与借款人何光伟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工程机械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37520035019,约定:借款人向原告借款2640000元用于购买被告三一公司生产的混凝土输送泵车;贷款月利率为千分之4.575;贷款期限为3年,自2003年3月24日至2006年3月24日止。同日,两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对借款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2004年,由于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本息。2004年9月1日下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下民二初字第511号及5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借款人未履行判决,原告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下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下执2第737、738、739、740号裁定,依法拍卖借款人所有的混凝土泵车两辆,拍卖款为225万元。未还借款本金及费用扣除拍卖款项后尚有1476967.48元未归还。故诉讼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对借款人本金及相关费用共计1476967.48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损失(律师费)21000元。3、两被告负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建行延安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出举证据如下:1、机械贷款借款合同,欲证明借款合同合法生效。2、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04)下民二初511号、512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借款人尚有到期债务未归还。3、保证合同(三一公司),欲证明与被告的沈阳分公司建立保证关系,以及保证合同系有效合同。4、保证合同(华鑫公司),欲证明与杭州华鑫公司建立保证关系,保证合同的效力。5、05014期拍卖总结,欲证明借款人已被执行的数额。6、职工个人账户查询单,欲证明沈阳分公司负责人杨雄系三一公司的职工,证明形成表见代理,保证合同有效。7、产品买卖合同,欲证明借款人向原告贷款向被告三一公司购买工程车的事实。8、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欲证明借款人向原告贷款向被告三一公司购买工程车的事实。9、收款收据,欲证明借款人向原告贷款向被告三一公司购买工程车的事实。10、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委托代理人证明、分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雷成新同志的任命决定文件(东北分公司经理)、三一公司董事会决议、关于雷成新同志的任命决定(长春分公司经理)、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卷内目录、负责人任职资格审查证明、委托书、企业住所证明(经营场所),欲证明“雷成新”系被告三一公司长春分公司及东北分公司负责人事实。
被告三一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案被告不存在保证责任,在2002年3月沈阳分公司根本不存在,其不是本公司的分支机构,依据法律规定本案的沈阳分公司非合格的保证人,保证合同无效。因此被告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三一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买卖合同》(NO.0201148号) 2、NO.0201148号合同付款协议书3、三一公司长春分公司营业执照4、三一公司东北分公司营业执照证据1-4欲证明三一公司是在2003年3月24日以后成立分公司的,分公司成立的时间均是在保证合同之后。另外三一公司的沈阳分公司根本就不存在,没有成立过,因此该保证合同不存在任何效力,不是公司的行为,而仅仅是杨雄个人的行为,被告公司对此不承担任何的保证责任。被告华鑫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三一公司对原告举证质证意见:证据1、2、7、8无异议;证据3合同签章是驻沈阳办事处,因为沈阳公司没有成立过,该合同对被告没有任何效力;证据4不质证;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据6杨雄个人不能代表被告签订保证合同;证据9没有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能证明雷成新系长春、东北公司负责人,但并不代表被告需要承担担保责任,另外长春和东北公司均是在保证合同之后设立的,而沈阳公司没有成立过。原告对被告三一公司举证质证意见:证据1文本内容与原告提供的一致,对合同盖章没有异议;证据2的盖章没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3-4均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建行延安支行提交的证据,证据1、2、5、7、8三一公司未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系原告与华鑫公司订立的合同,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证据3因被告三一公司没有驻沈阳办事处的机构设置,并且原告不能提供合同签章的“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公司驻沈阳办事处”系三一公司的分支机构或下设部门的相关证据,故该证据对原告主张与三一公司订立保证合同关系不具证明效力;证据6仅能证实杨雄在三一公司的职员身份,对原告主张形成表见代理关系不具证明效力;证据9系复印件,不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证据10仅能证实三一公司长春分公司、东北分公司的设立情况及雷成新在三一公司的任职情况,该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保证合同无涉,对本案不具有证明效力。关于被告三一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与原告提供的证据7一致,其真实性本院已作认定;证据3、4,原告无异议,但证据反映的三一公司长春分公司、东北分公司的设立情况与本案纠纷无关联,不具证明效力;证据2系与本案纠纷无关联,不具证明效力。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4年7月9日,原告就其与借款人何光伟签订的编号为137520035019的《中国建设银行工程机械贷款借款合同》分二案向本院提起诉讼,(2004)下民二初字第511号借款合同还款纠纷要求何光伟归还958189.45元,并要求北京基隆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2004)下民二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03年3月24日,原告与何光伟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工程机械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何光伟向原告借款2640000元,每月还款79705.27元及其他权利义务。何光伟将该借款用于购买三一牌混凝土输送泵车。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还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委托扣款协议。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何光伟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至2004年6月底,共积欠已到期本息958189.45元。2004年5月29日,原告与何光伟、基隆公司签订还款承诺书,约定何光伟如不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时,由基隆公司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认为借款合同、委托扣款协议及承诺书合法有效。何光伟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基隆公司承诺自愿为何光伟的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未履行保证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遂判决何光伟归还原告已到期借款本金958189.45元,基隆公司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2004)下民二初字第512号借款合同还款纠纷原告要求何光伟归还1592451.53元,并要求基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同年9月1日,本院(2004)下民二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03年3月24日,原告与何光伟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工程机械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何光伟向原告借款2640000元,每月还款79705.27元及其他权利义务。何光伟将该借款用于购买三一牌混凝土输送泵车。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还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委托扣款协议。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何光伟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除欠已到期本息958189.45元(已另案起诉)外,尚积欠1592451.53元。2004年5月29日,原告与何光伟、基隆公司签订还款承诺书,约定何光伟如不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时,由基隆公司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认为借款合同、委托扣款协议及承诺书合法有效。何光伟未按约还款,且贷款逾期已超过两个月,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可以提前收回发放的贷款本息,基隆公司承诺自愿为何光伟的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未履行保证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遂判决何光伟归还原告未到期借款本金1592451.53元,基隆公司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二份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现原告确认已经收到部分还款,何光伟尚有1476967.48元未还。另认定,编号为137520035019的《中国建设银行工程机械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何光伟的借款用途为向华鑫公司购买三一牌混凝土输送泵车。2003年3月24日,原告与华鑫公司签订《中国建设银行(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华鑫公司对何光伟签订的137520035019《中国建设银行工程机械贷款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264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保证期限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
本院认为,建设银行在与何光伟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工程机械贷款借款合同》过程中为保证其债权的实现,与华鑫公司订立《中国建设银行(贷款)保证合同》的事实清楚,该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合同内容不违法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现原告就编号为137520035019《中国建设银行工程机械贷款借款合同》的债务清偿与数个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且各保证人之间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故各保证人的责任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原告主张华鑫公司对债务人何光伟尚未归还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三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原告损失律师费的主张,虽然保证合同中就实现债权的费用进行了约定,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损失的相关证据,该项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鑫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华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何光伟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订立的编号为137520035019的《中国建设银行工程机械贷款借款合同》尚未归还的1476967.48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282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负担189元,被告杭州华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80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判长:王斌人民陪审员:岑宪权人民陪审员:严维鹏
书记员:王耀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