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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8

马成达与汪高峰、杭州安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8)下民一初字第16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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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8年文书一审程序合同纠纷文书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马成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观玉。被告:汪高峰。被告:杭州安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陈洪新。

原告马成达与被汪高峰、杭州安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中,原告马成达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杭州安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08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成达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观玉,被告汪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成达起诉称,2008年3月份,被告汪高峰以杭州安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富阳金都山庄业主叶栋晖处承接一工程装饰业务。其中挖土方劳务委托原告完成。原告雇了不少民工,且租赁部分机械施工该工程。期间,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劳务工程款项,尚欠40000余元。2008年8月25日,经双方结算尚欠劳务费为42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承诺42000元于2008年9月1日全部付清。事后,被告不守诺言,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使得原告尚欠民工工资无法兑现,处境十分困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劳务费4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马成达提供如下证据:欠条1张,欲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人民币42000元的事实。

被告汪高峰答辩称,起诉状中写的以杭州安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业务不属实。本身因住户叶栋晖对其的信任才叫被告装修房子的。2008年2月份委托原告挖土方等事项,直到2月底挖土方结束,土方总共855立方没有异议。现对土方的价格双方有争执,房东不肯这个价格,而当地一般是45-50/立方,因此,账目一直未结清。8月25日,当时原告开着一辆拖拉机在马路上不让被告走,一直持续到晚上,后来又叫来了许多人围攻被告,到凌晨3点钟报了警后,被告打了欠条给原告,对欠条上的签字无异议,认为当时被告没有核实到底是多少钱,该欠条是在原告胁迫下所写的,要求按当地基准价结算土方。被告汪高峰未有提供相关证据。

对原告马成达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汪高峰承接富阳金都山庄业主叶栋晖处房屋装修工程,2008年2月份被告将该房屋装修的挖土方等业务委托原告马成达完成,原告接收该业务后,雇用了民工并租赁了部分机械于2月底完成了挖土方等业务。被告陆续支付了一部分劳务费用,尚欠原告劳务费42000元未有付清。2008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款42000元于2008年9月1日还清。到期后,被告未有履行义务。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审理中,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差距太大,调解未成。审理中,本院依法裁定查封被告汪高峰名下的浙A×××××汽车一辆。本院认为,被告对2008年8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应予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人民币420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挖土方的价格太高及写欠条时其受到胁迫下所写为由提出抗辩,但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高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马成达劳务费人民币4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5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1070元,由被告汪高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伟英人民陪审员:赵招娣人民陪审员:汪浪浪

书记员:王忠可(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