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何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科峰、杨帅杰。被告(反诉原告)杭州易居臣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方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德聪。
原告何桥与被告杭州易居臣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下称经纪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经纪公司于2007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将本诉和反诉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何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帅杰、被告(反诉原告)经纪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方荣、金德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桥诉称,2007年9月17日被告高端部职员程胜介绍买家张建明、冯江英购买原告与妻子施慧玲共有的大华西溪风情113-1号房屋,被告不顾房屋买卖签约必须买卖双方共有权人都到场等有关规定,要求原告与买方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和房地产转让居间合同,同时约定次日由程胜将合同交施慧玲签字,再通知买方将首付款88万元打入原告账户。原告因次日工作安排忙,就当即写了一张88万元的收条交给程胜并讲定待施慧玲在合同上补签且买方把钱打入原告账户后,再将收条转交给买方。次日因施慧玲拒绝签字,导致交易搁浅,并引发买方与被告不满。后买方以从中介处取得的收条为依据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返还首付款8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9.6万元。后原告一面向公安机关报案,一面要求被告如实作证,遭被告拒绝。无奈原告以支付买方6万元为代价,赎回了88万元的收条并换取买方撤诉。由于被告职员程胜未按居间合同尽中介的职责,给原告带来经济损失,其过错及违约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卖房直接损失人民币60000元、调查取证差旅费及误工损失费人民币20000元;2、被告赔付违约金人民币14400元,上以两项共计赔偿人民币94400元。原告(反诉被告)何桥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欲证明原告与施慧玲为夫妻关系;2、土地使用权证,欲证明涉及买卖的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妻子施慧玲;3、房屋所有权证,欲证明涉及买卖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妻子施慧玲。4、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欲证明施慧玲与张建明夫妇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尚未成立。5、房地产转让居间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三),欲证明甲方应当支付的中介代理费由冯江英、张建明负担;被告违约的处理。6、2007年10月21日收条。7、(2007)浙杭西证民字第3140号公证书。8、(2007)杭证民字第11512号公证书(包括光盘)。上述证据6-8欲证明原告在未收到张建明夫妇88万款项的情况下,出具88万收条交于被告员工程胜保管;原告委托被告经办人程胜,要求买卖一事征得施慧玲同意并签字且程胜应当在接到原告确认收到张建明夫妇88万款项后,方可将收条交于他们;程胜未经过原告确认,恶意将原告预先出具的88万收条交于张建明夫妇。9、2007年11月6日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对程胜所作的询问笔录。10、2007年11月9日律师笔录11、2007年10月16日起诉状、传票、应诉通知书。12、和解书。上述证据9-12欲证明程胜是代表被告负责原告与张建明夫妇之间的房屋买卖居间事宜的经办人;张建明以程胜交付的收条为据起诉要求返还88万元首付款及支付39.6万违约金;程胜在法院、公安机关、律师取证阶段作伪证,致使原告处于可能支付127.6万元费用的法律风险;原告被迫以6万元为代价换取88万元的收条,平息诉讼。13、公证费用发票2张、律师费发票1张、查档发票1张、机票1张,欲证明被告经办人程胜的行为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9551元。
被告经纪公司辩称,原告的签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完全履行了居间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诉请要求支付14400元的违约金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原告诉请卖房损失60000元、调查取证差旅费及误工费20000元,均不是因居间合同关系产生的直接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经纪公司反诉称,何桥委托经纪公司居间出售房屋,经经纪公司的居间,何桥与买房人达成一致并签订房地产转让居间合同和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按合同规定何桥应支付居间服务费14400元。请求判令何桥支付居间服务费144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经纪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房地产转让居间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三)。2、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上述证据1、2欲证明反诉原告已促成房屋转让合同成立,完全履行了居间合同义务。3、2007年10月17日说明,欲证明反诉被告承诺自行承担因诉争房屋转让产生的法律责任。4、2007年9月20日声明,欲证明反诉被告表明系房屋共有人的身份,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并愿意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事实。结合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房产证及说明,构成原告具有出售房屋的相关代理权限。反诉被告何桥针对反诉原告经纪公司的反诉答辩称,经办人程胜不具有相应的从业资格,导致提供的中介服务不合格。本案房屋所有权人施慧玲未在合同中签字,也未授权第三人,故房屋转让合同未成立,经纪公司无权要求支付居间费用。退一步讲,即便房屋买卖合同成立,根据居间合同补充协议(三)明确约定,由冯江英,张建明夫妇支付所有的费用,何桥也无须承担居间费用。请求驳回经纪公司的反诉请求。经庭审质证,被告(反诉原告)经纪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何桥提供证据1-3、5、6、9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买卖合同未成立;对证据7短信内容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因为短信内容是可以编辑和修改的;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程胜将88万元收条交给冯江英,张建明夫妇;对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笔录上没有被调查人程胜的签名;对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两个“张建明”签名笔迹不一,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反诉被告)何桥对被告(反诉原告)经纪公司提供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经纪公司的证明目的,房屋转让合同没有施慧玲的签字是不能成立的,且何桥未放弃对经纪公司的权利主张。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何桥提供证据1-3、5及被告(反诉原告)经纪公司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何桥提供证据4、6及经纪公司提供证据2-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何桥提供证据9客观真实,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何桥提供证据7、8与证据9不一致,又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何桥提供证据11、1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3对本案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9月20日何桥、施慧玲(甲方)、冯江英、张建明(乙方)、经纪公司(丙方)签订房地产转让居间合同,约定甲方将座落于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西溪风情花园水岸茗苑113号楼01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余房权证闲移字第××号)委托丙方以396万元的价格寻找受让方;乙方委托丙方以396万元的价格购买上述房屋。房款88万元于2007年9月21日支付,余款308万元于2007年11月8日前三证办出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后三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和(三),约定由乙方为甲方支付中介代理费14400元,三方签字盖章生效。后因施慧玲不同意房屋转让价格,致房屋转让合同未签订。另查明,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西溪风情花园水岸茗苑113号楼0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施慧玲,何桥系共有权人;房地产转让居间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三)甲方一栏中施慧玲的名字非其本人所签。
本院认为,何桥以经纪公司工作人员违反居间义务、恶意串通第三方,将88万元的收条交付第三方且作伪证,致使其遭受损失为由,要求经纪公司赔偿,但本案何桥提供的公证短信、电话与程胜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相互矛盾,不足以证明经纪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何桥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何桥作为房屋共有权人委托经纪公司出售房产,经纪公司作为居间人虽向何桥提供了居间服务,但最终并未促成买卖双方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的规定,经纪公司要求何桥支付居间代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何桥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杭州易居臣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160元,由原告何桥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反诉原告杭州易居臣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判长:蔡菊英审判员:姚萍代理审判员:徐远
书记员:姚燕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