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永康市新香园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皓群。委托代理人:邬春校。被告(反诉原告):杨迪。委托代理人:葛海祥。委托代理人:陈光辉。
原告(反诉被告)永康市新香园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香园大酒店)为与被告(反诉原告)杨迪企业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杨迪于2007年10月5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后,决定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本案分别于2007年11月13日、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两次开庭中,原告委托代理人邬春校、被告杨迪及委托代理人葛海祥、陈光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新香园大酒店起诉称:原、被告转让合同纠纷案,经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金中民初字第261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浙民二终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已生效。据判决,2004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终止履行。合同终止履行后,被告应将原告的所有设备和原库存全部返还原告。同时,在被告经营期间,因租赁合同、工商执照没有变更,被告在实际经营期间的房租和部分货款在经相对人催讨后,原告已予负担。据双方合同约定,对被告经营期间的债务,应由被告承担。故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一、返还酒店全部设备,不能返还的赔偿原告损失225010.50元;二、返还库存酒水、调料、餐费结帐单等,不能返还的赔偿226133.78元;三、承担实际经营期间租金292500元;四、支付原告代付款180100元(以上四项合计923743元);五、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在庭审中,新香园大酒店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租金包含了滞纳金。
被告(反诉原告)杨迪答辩称:1、双方于2004年7月签订酒店转让合同后,新香园大酒店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造成答辩人巨大的经济损失,答辩人于2004年底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已终止该转让合同,酒店所有设备已被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并由新香园大酒店经营场地的出租人李新中和新香园大酒店实际持有,现新香园大酒店再提出返还的诉请不当,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新香园大酒店要求返还库存酒水、调料、餐费结帐单等,不能返还的赔偿226133.78元,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尚应返还新香园大酒店现金仅为75371.78元;3、答辩人在酒店实际经营期间,已向房屋所有权人李新中付清租金,不存在向新香园大酒店再行支付租金的义务;4、答辩人对外并无其他应付款,也未授权或委托新香园大酒店代付任何款项,故新香园大酒店要求答辩人支付代付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答辩人认为新香园大酒店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且与事实不符,应驳回其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杨迪反诉称:新香园大酒店在转让合同履行期间将菌煲、鱼翅、飞饼、海鲜、酒水等供货商的供货合同由反诉人继续履行,但新香园大酒店却未将收取了一年的进场费445000元按比例支付给反诉人。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反诉人在履行了继续与上述供应商之间的供货义务后,新香园大酒店应按实际经营时间支付给反诉人进场费164024.29元。另外,反诉人在酒店经营期间,替新香园大酒店垫付了在酒店转让前应由其支付的各类费用计15110元。故要求法院判令:一、支付实际经营期间应得的供应商的进场费164024.29元;二、返还垫付款15110元;三、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反诉被告)新香园大酒店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进场费是非法收入,不存在分摊问题;2、就垫付款问题,杨迪应在2007年9月判决生效后就主张权利,现在提出已过了诉讼时效。新香园大酒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及针对杨迪的反诉,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转让合同及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金中民二初字第261号判决书各1份,欲证明双方合同已被法院判决终止履行,杨迪应承担返还义务。证据2.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浙民二终字第171号、永康市人民法院(2005)永民二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单据5份,欲证明酒店餐桌、椅子、厨房设备的价值。证据3.收条1份,欲证明原告移交的资金及价值。证据4.租赁合同1份、对帐单3份、永康市人民法院(2005)永民一初字第1457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杨迪实际经营期间应承担租金292500元。证据5.付款凭证4份,欲证明新香园大酒店为杨迪垫付其实际经营期间货款情况。证据6.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笔录及清单,欲证明财产的明细,并证明法院予以查封后杨迪应尽保管义务。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金中民二初字第261号中法院作为新香园大酒店的财产予以查封,是经杨迪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后查封。杨迪针对新香园大酒店的诉请及其反诉部分,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本诉部分:证据1.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金中民二终字第343号民事裁定书1份,欲证明新香园大酒店提交的永康市人民法院(2005)永民二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书未生效,不具备证明效力。证据2.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金中民二初字第261号民事裁定书1份,欲证明新香园大酒店诉称的设备已被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证据3.通知1份,欲证明新香园大酒店房东李新中2004年10月6日要求终止与新香园大酒店租赁关系的事实。证据4.终止合同通知书1份,欲证明房东李新中2005年1月2日终止与新香园大酒店租赁关系,杨迪被迫停止经营的事实。证据5.交接单1份,欲证明新香园大酒店设备由房东李新中接管,并通知新香园大酒店处理设备,而新香园大酒店怠于履行则承担不利后果的事实。证据6.结帐单4份,欲证明杨迪尚未能结算餐费单为1313元,该餐费单应返还的事实。证据7.餐费结算单13份,欲证明新香园大酒店交接给杨迪转让前的63129元餐费单中61816元实际金额为57477元,差额4339元为折扣的事实。证据8.押金单1份,欲证明杨迪只应返还新香园大酒店20000元水电保证金收据的事实。证据9.房租费支付凭证7份,欲证明杨迪向房东李新中支付房租95540元的事实。证据10.租赁协议、庭审笔录各1份,欲证明新香园大酒店与房东李新中的租赁协议中,没有得到房东的许可是不能转租的。20000元的保证金单据在新香园大酒店与李新中的租赁合同终止后结算。设备尚在酒店中,新香园大酒店也知道设备的实际持有人为李新中,杨迪不存在返还问题。证据11.永康法院调查取证材料1份,欲证明杨迪已经支付了95540元租金,不是为新香园大酒店垫付之前的房租,杨迪为新香园大酒店垫付的租金是90600元,杨迪实际是支付了18万元的房租。证据12.工商基本情况、户籍资料各1份,欲证明永康假日宾馆与永康市新旺角假日宾馆是同一宾馆,李新中是经理,房东李新中与吕秋红系夫妻关系。反诉部分:证据1.协议书1份。证据2.收款收据1份。以上两份证据欲证明被反诉人收到东阳大亨酒业有限公司进场费30万元的事实。证据3.退货证明1份,欲证明东阳大亨酒业有限公司在反诉人经营期间供货到2004年11月29日。证据4.收款收据1份,欲证明被反诉人收到李琪、单伟达进场费25000元的事实。证据5.证明1份,欲证明被反诉人收到李琪、单伟达进场费25000元及他们在反诉人经营期间供货至2004年10月30日的事实。证据6.收款收据1份,欲证明被反诉人收到杨经裕进场费120000元的事实,并对证据1-4进行引证。证据7.2007年10月30日永康市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协议书、收款收据、(2005)永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被反诉人收到杨经裕进场费120000元的事实及反诉人经营期间供货至2004年11月15日。证据8.服装押金单19份,欲证明杨迪替新香园大酒店退还服装押金1950元的事实。证据9.工资单1份,欲证明转让前周德邦等人为新香园大酒店聘用的员工。证据10.水电费单据1份,欲证明反诉人替新香园大酒店支付员工宿舍水电费1031元的事实。证据11.蛋糕费单据1份,欲证明反诉人替新香园大酒店支付蛋糕费205元。证据12.工资清单3份,欲证明反诉人替新香园大酒店支付员工工资8742.4元。证据13.电话费单据1份,欲证明反诉人替新香园大酒店支付电话费681.60元。证据14.酒席订单、押金单各1份,欲证明反诉人替新香园大酒店退还酒店定金、押金2000元。证据15.垃圾工押金单据1份,欲证明反诉人替新香园大酒店退还押金500元的事实。证据16.现金收支明细表1份,欲证明新香园大酒店的证据收条中关于第一部分结存资金的明细情况的事实。证据17.证明1份,欲证明颜春燕是原告经营期间的会计。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也证明了新香园大酒店在转让时有过错,违反了合同的条款的;金华中院和省高院的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永康市法院的判决书尚未生效,不具有证明力;电汇凭证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江干区法院的专用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可以证明杨迪为新香园大酒店垫付执行款的事实。证据3收条真实性有异议,其中收条中杨迪签名以下部分,不予认可。证据4租房协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永康市法院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所欠租金与杨迪没有关系。证据5收条3份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且2005年8月16日和2005年9月10日的收条均超过了诉讼时效,2006年2月18日的收条中的56480元系新香园大酒店收取后法院判决需返还的进场费,与杨迪无关。证据6杨迪以新香园大酒店过了举证期限提交为由,不予质证。
本院经对新香园大酒店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后,对杨迪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有关关联性、证明目的、诉讼时效等所持的异议,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予以阐述。对杨迪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2中永康市人民法院(2005)永民二初字第1057号判决书,杨迪提出该判决书尚未生效,不具有证明力的质证意见已有金华中院的生效裁定书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3收条,杨迪提出新香园大酒店提供的系复印件,但在新香园大酒店说明该证据原件保留在金华中院卷宗内的意见后并未提出异议,再结合杨迪在金华中院(2004)金中民二初字第261号案中针对该份证据发表“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的质证意见后,金华中院依据该证据认定“双方对酒楼资金结存、库存的酒水、调料等进行了盘存交接”。该案在新香园大酒店提起上诉后,杨迪在二审中亦辩称金华中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杨迪对证据5三份收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2005年8月16日、9月10日二份收条中的款项,新香园大酒店在支付时并未得到杨迪的认可,系单方行为,故对该二份收条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2006年2月18日收条中89100元款项的支付,新香园大酒店虽未得到杨迪的认可,但已有杨迪提交的反诉证据7生效的(2005)永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所印证,故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但收条中的56480进场费可以确认系新香园大酒店收取。对证据6,杨迪以新香园大酒店过了举证期限提交为由,不予质证,本院认为杨迪提出的异议成立,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被告新香园大酒店对杨迪提交的本诉部分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有终止合同的意思,而不能证明已经终止了合同,且与已生效的判决书相矛盾。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财产所有权属新香园大酒店所有,杨迪将财产交由他人保管,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与新香园大酒店无关。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双方于2004年7月15日进行了交接,证据7中杨迪已确认的50000元已经结算。证据8无异议。证据9中65000元已经由法院生效的判决确认是杨迪支付的,编号为0041433的收据的时间不清楚,与本案无关联。证据10无异议。证据11真实性有异议,实际支付的时间是2005年6月30日,2005年7月1日之后是杨迪经营,65000元应以生效判决为准。证据12无异议。新香园大酒店对杨迪反诉部分证据1-17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收取进场费的行为在经营中属于潜规则,在法律上属不正当的行为,新香园大酒店收取的行为本身是违反规定的,因此对该费用,不能作为合法的收入来分摊,应由行政部门处理;且双方的纠纷已经有3年,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是在2005年9月1日,对于上述的费用如果杨迪要主张返还的,应在两年内向法院主张,因此已经超过了时效。本院经对杨迪提交的本诉和反诉证据进行审核后,对新香园大酒店就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关联性、证明目的、诉讼时效等所持的异议,同样本院也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予以阐述。对新香园大酒店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对新香园大酒店就本诉证据1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杨迪直接向李新中支付经营期间租金的数额,应以生效的(2005)永民一初字第145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65000元来认定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一)2004年7月12日,原告新香园大酒店作为甲方与乙方杨迪签订《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新香园公司将所属位于永康市望春东路208号的永康新香园大酒店主楼一层600平方米、二层800平方米等房屋的经营权和酒楼所有的设施、设备、装修、厨房厨具、餐具等一次性转让给原告,转让金额共计900000元(包括已支付的房租);本合同签订后由杨迪支付新香园大酒店第一期转让款400000元,双方对合同约定的移交财产进行盘点移交;为确保经营,新香园大酒店应在2004年7月30日前解决好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诉讼保全手续,解冻新香园大酒店银行帐户,同时解决好新香园大酒店在转让前的所有债权债务等问题;杨迪在支付了首期转让款400000元后,在原新香园大酒店与房东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条款不变的前提下,与房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还对第二期款项的支付、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该《转让合同》由姜陈东担保。2004年7月15日,新香园大酒店依约将酒楼转让给杨迪经营,双方对酒楼的资金结存及库存的酒水、调料等进行了盘存交接。新香园大酒店移交杨迪资金33004.78元、餐费结帐单63129元、水电费保证金单20000元,计116133.78元;库存酒水、调料等110000元。之后,杨迪对61816元餐费结帐单以折扣形式向客户作了结算,实际结算金额为57477元。在审理过程中,又向新香园大酒店返还了尚未结算的1313元餐费结帐单及20000元水电费保证金单。(二)因新香园大酒店与杨迪就《转让合同》产生纷争,2004年11月12日,杨迪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并要求新香园大酒店返还转让款700000元、垫付款613794.76元;支付违约金30000元,由姜陈东承担连带责任。后在审理过程中撤回了要求返还垫付款的诉讼请求。2005年4月30日,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一、解除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二、新香园大酒店返还杨迪转让款400000元;三、新香园大酒店支付杨迪违约金30000元;四、姜陈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新香园大酒店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5年9月1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5年10月27日,杨迪又向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新香园大酒店支付垫付款609030.19元、赔偿损失388968.22元,由姜陈东承担连带责任。(三)2005年7月8日,李新中(《转让合同》所涉房屋的产权人)向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新香园大酒店法定代表人钱皓群支付房租及滞纳金。2005年9月20日永康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钱皓群支付李新中租金162500元及滞纳金23400元。在该案中,新香园大酒店和李新中确认2004年4月1日支付房租195000元,同年10月支付50000元,2005年1月支付15000元。其中2004年4月1日支付的195000元由新香园大酒店支付,2004年10月、2005年1月支付的65000元由杨迪支付。滞纳金23400元产生于2004年10月1日至2005年3月底之间,计算标准为双方约定的每日1‰。另:杨迪于2005年3月13日与李新中办理酒店财产移交手续,撤出经营场所。(四)《转让合同》所涉新香园大酒店酒楼所有的设施、设备、装修、厨房厨具、餐具因新香园大酒店在转让前另有债权债务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查封后,杨迪代为支付执行案款225010.10元(就垫付款杨迪已向永康法院提起诉讼)江干法院解除查封后,杨迪向金华中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金华中院依法裁定作为新香园大酒店财产予以查封,指定杨迪保管。(五)2004年12月13日杨经裕(新香园大酒店供应商)向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新香园大酒店间经营协议书、返还进场费、支付经营收入。2005年1月27日,永康法院作出判决,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新香园大酒店返还杨经裕进场费56548元;支付经营收入32558.70元。该案中查明杨经裕的经营收入为2004年9-11月间的经营收入,进场费于2004年4月27日由新香园大酒店收取。2004年4月27日新香园大酒店共收取酒水、海鲜等供应商进场费计445000元(已包括杨经裕),为经营一年的进场费。(六)2004年7月至10月间,杨迪垫付转让前新香园大酒店应支付给员工的工资、押金1950元、水电费等各类费用计15110元。
本院认为,新香园大酒店与杨迪签订的永康新香园酒楼《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现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已经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一)关于原告新香园大酒店要求被告杨迪返还酒店全部设备,不能返还的赔偿原告损失225010.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该些财产,因新香园大酒店在双方转让前另有债务尚未结清,致财产被法院查封,由杨迪垫付执行案款后才得以解封,杨迪的该部分垫付款已经另案起诉,故与本案无涉。之后,因杨迪与新香园大酒店的其他纠纷,杨迪起诉后依法申请审理法院财产保全,据此,审理法院裁定酒店设备作为新香园大酒店的财产予以查封,指定杨迪保管,该查封、指定保管措施并不能改变财产所有权仍属新香园大酒店所有的性质,故新香园大酒店在本案中要求杨迪归还酒店设备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新香园大酒店要求杨迪返还库存酒水、调料、餐费结帐单等,不能返还的赔偿226133.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依据《转让合同》对酒楼的资金结存及库存的酒水、调料等进行了盘存交接的事实清楚,现合同已经解除,杨迪应当予以返还。就杨迪提出餐费结帐单在结帐时已经对客户作了折扣让利,应按实际结算金额赔偿的抗辩意见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杨迪已返还新香园大酒店未作结算的餐费结帐单和水电费保证金单计21313元,该部分应从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故杨迪尚应返还新香园大酒店资金33004.78元,已作结算的61816元餐费结帐单、库存商品110000元不能返还,应当全额赔偿。(三)关于新香园大酒店要求杨迪承担实际经营期间租金及滞纳金292500元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可以认定杨迪实际经营期间从2004年7月开始经营至2005年3月撤离经营场所为止。虽根据《转让合同》的规定,双方间的转让费中已包括了新香园大酒店已支付的房租,但在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同时也判决了全额返还转让费,故杨迪实际经营八个月尚未支付的房租费应当支付。依据合同,房租应为260000元(390000/12*8),扣除已支付的65000元,尚应支付195000元。就杨迪提出其已向房屋所有权人支付了房租95540元的抗辩意见,因与永康法院生效判决相矛盾,且杨迪也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就新香园大酒店与李新中间基于租房合同纷争而产生的滞纳金问题,一方面,由于新香园大酒店对转让前的债权债务(包括部分房租)未能按约处理完毕,作为承租人也未采取积极有效的行为,因此,就拖欠房租产生的滞纳金负有一定的责任;另一方面在《转让合同》中,杨迪和新香园大酒店明确约定杨迪需在原新香园大酒店与房东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条款不变的前提下,与房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此有理由相信杨迪是知晓房租支付时间及逾期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内容的。为此,就滞纳金的负担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杨迪承担在其实际经营期间因拖欠房租造成的滞纳金的50%(10660元)较为合理。(四)关于新香园大酒店要求杨迪支付代付款1801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新香园大酒店垫付东阳大亨公司和单伟达酒水、水产款91000元的事实,系其单方行为,杨迪不予认可,原告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支持,故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垫付杨经裕进场费、经营收入的事实,已有永康法院生效判决佐证。但杨经裕进场费56548元本由新香园大酒店收取的事实清楚,新香园大酒店对其自己收取的款项主张由杨迪来返还,显然有悖于情理。至于经营收入32558.70元确实发生在杨迪经营期间,故新香园大酒店主张要求杨迪支付代付款32558.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五)关于杨迪反诉要求新香园大酒店支付进场费164024.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当事人在《转让合同》中未对进场费问题作出约定,但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已向新香园大酒店交纳了进场费的供应商的供货合同由杨迪继续履行,杨迪也按约予以履行。新香园大酒店提出的“进场费”系破坏公平竞争机制的行为,对该行为应由相关行政部门予以处罚的抗辩意见并不能成为进场费由其收取后不应当分摊的理由,本案的处理结果也不会影响相关行政部门的处理。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杨迪要求新香园大酒店支付进场费164024.29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六)关于杨迪要求新香园大酒店返还垫付款15110元的诉讼请求,新香园大酒店对杨迪垫付款项的事实并无异议,但认为该项请求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双方间的《转让合同》经法院判决解除后,双方一直没有进行过结算,新香园大酒店提起要求杨迪返还设备、代付款的诉讼后,杨迪在举证期限内针对本诉提起了标的小于本诉的反诉,因此新香园大酒店就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杨迪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杨迪返还及赔偿永康市新香园大酒店有限公司资金、餐费结帐、库存商品款计204820.78元。二、杨迪支付永康市新香园大酒店有限公司实际经营期间的房屋租金195000元,滞纳金10660元。三、杨迪返还永康市新香园大酒店有限公司垫付款32558.70元。四、永康市新香园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杨迪进场费164024.29元。五、永康市新香园大酒店有限公司返还杨迪垫付款15110元。以上五项折抵后,杨迪尚应支付永康市新香园大酒店有限公司款项263905.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六、驳回永康市新香园大酒店有限公司要求杨迪返还酒店全部设备的诉讼请求。七、驳回永康市新香园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3037元,由永康市新香园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6784元,由杨迪负担6253元。反诉受理费1942元,由永康市新香园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判决部份的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张晓红审判员:张炜人民陪审员:严维鹏
书记员:孙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