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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3

赵金先与陈兴龙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3)绍经初字第5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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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3年文书一审程序保证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赵金先。被告陈兴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兴刚,浙江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金先诉被告陈兴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金大江独任审判,于200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兴刚,被告陈兴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诉称,2000年8月,原告为被告欠何铁伟51,135元货款进行了担保。2001年2月21日,何铁伟向绍兴县人民法院起诉。2001年5月21日,绍兴县人民法院作出(2001)绍经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陈兴龙支付何铁伟51,135元,本人赵金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在执行阶段,原告承担了担保债务20,513.36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均遭拒绝。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人民币20,513.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与原告合伙做生意,因原告与何铁伟相识,所以何铁伟要我与原告在码单上都签了字。原告并不是为我担保。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绍兴县人民法院(2001)绍经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绍兴县人民法院2001年8月21日开具给原告赵金先执行款收据二份。经质证,被告对上述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坚持其抗辩理由,却不能提供相关证据。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兴龙欠何铁伟布款51,135元,由原告赵金先担保。经本院(2001)绍经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陈兴龙应支付何铁伟货款51,135元,赵金先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宣告后,双方均未上诉。本院依据该生效判决,于2001年8月21日,向负有连带责任的保证人赵金先执行了20,513.36元。为此,赵金先向陈兴龙追偿,遭到拒绝后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担保的事实,已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故被告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在执行程序中,已履行保证债务20,513.36元的证据充分。依照法律规定,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兴龙应偿付原告赵金先人民币20,513.3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3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大江

书记员:易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