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2日被抓获审查,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2日被抓获审查,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丙,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2日被抓获审查,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赃物已追回发还了失窃单位,三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均可给予酌情从轻处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九月三日起至二○○四年一月十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九月三日起至二○○四年一月十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九月三日起至二○○四年一月十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刁学伟
书记员:何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