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董军辉,农民。1999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00年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盗窃于2003年8月18日被治安拘留,同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董军辉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董军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董军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在案发后未作退赔,其要求从轻处理不予采纳。被告人董军辉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在实施盗窃犯罪时,尚未离开现场即被抓获,属犯罪未遂,也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二○○五年二月十七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董军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二○○四年五月十七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秦芷江
书记员:何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