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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3

傅国灿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3)绍刑初字第4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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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国灿,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国灿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国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6日中午,被告人傅国灿在绍兴县马鞍镇皋联村张关堂家做泥水工时,趁人不备,在张关堂家二楼房间的一只包内窃得现金3,000元。当晚6时左右,被告人傅国灿再次到张关堂家,在二楼房间内又窃得装有现金14,300余元、需凭密码支取的合计金额为231,000元的银行储蓄存单10张及金银饰品数件的包1只,同时还窃得放于床头柜上正在充电的三星600手机1只。经鉴定,被告人傅国灿所窃金银饰品及手机价值5,213.20元,钱物合计价值22,513.20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傅国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鲁藕芬、张关堂陈述,证人施某证言,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鉴定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国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数额巨大的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傅国灿能自愿认罪,且赃款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故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酌情予以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傅国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二○○八年一月三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刁学伟审判员:屠国均审判员:傅蓉蓉

书记员:王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