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农民。2001年5月2日因犯销售赃物罪被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曾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应予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被告人又能自愿认罪,并积极预缴罚金,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屠建伟
书记员:何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