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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3

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4)绍刑初字第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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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参与互殴过程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屈某自愿认罪,又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屈某请求从轻处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十月九日起至二○○四年八月八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伟良

书记员:王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