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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3

袁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3)绍刑初字第4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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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3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申屠永谊,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建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申屠永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袁某对被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系女友言语刺激所致犯罪,要求从轻判处。辩护人申屠永谊以被害人在起因上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已赔偿经济损失及认罪态度较好等为由,建议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某于2003年4月与同乡女青年刘金菊恋爱,后常因感情问题争吵。同年8月24日上午,袁某到位于绍兴县杨汛桥镇的永利集团职工宿舍401室,又因琐事和刘金菊争吵,将手机和相架摔在地上,掐了刘金菊的脖子后从客厅拿来菜刀威胁。刘金苗经劝说拿下袁某的菜刀后,下楼准备打电话告诉袁某的母亲,袁某也下楼在附近车行买了一把菜刀上楼,将刀藏在床上被子中。9时40分左右,当刘金菊回宿舍查电话号码后又下楼去时,袁某将菜刀插在后腰跟上。袁某在三楼至二楼的楼梯转角处拦住了刘金菊,因刘坚持要下楼打电话,袁某即将刘推到墙角处,拿出菜刀在刘金菊的左颈部砍了一刀,又在自己的右颈部砍了三刀,刘金菊见状叫袁某同去医院,但袁不愿,刘金菊下楼后告知了保安张明秀,后由张明秀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民警将刘金菊和袁某送往轻纺城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下颌处皮肤裂伤11cm、左下颌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刘金菊证实她被男友袁某砍伤的时间、地点、起因及部位;高维安证实袁某和刘金菊在宿舍内争吵,袁某摔了手机和相架;詹玉英证实她上楼梯时见到一男一女在转角处,听说男的用菜刀砍了女的后,看到转角处有血;陈浩证实他上楼梯时见到转角处一男子手扶着脖子,楼梯上有一把菜刀;吴海新证实袁某使用的菜刀和她车行出售的一样;张明秀证实刘金菊称被男友砍伤的时间和地点后,他向公安机关报警;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袁某砍伤刘金菊的现场概况;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证实刘金菊的伤情;被告人袁某对砍伤刘金菊供认不讳,并对出示的菜刀和现场照片辨认无疑,但其辩称受其女友言语刺激,及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在起因上有一定过错,均无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事发后,被告人袁某的亲属已代袁某赔偿给刘金菊医疗费4,208.54元及其他损失4,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在与女友争吵时,用菜刀砍伤女友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袁某在案发后交代态度较好,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建议从轻判处可酌情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九月一日起至二○○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秀智审判员:秦芷江代理审判员:王伟良

书记员:王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