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某对被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23日14时左右,被告人张某到绍兴县漓渚镇大步村一带收布,在获悉李文林已与部分村民约定前来收布的消息后,被告人张某遂打电话告知李文林不必再来。此后,李文林仍赶至大步村收布,被告人张某为此与李文林发生争执,继尔双方相互扭打,被告人张某拳击李文林鼻部,致李鼻骨粉碎性骨折。经绍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文林的伤势被评定为轻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李文林的陈述证实了脸部遭人拳击的时间、地点、起因及经过,并有证人张启高证言佐证;证人曹柏泉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与李文林相互扭打及李文林鼻部出血的事实;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证实李文林的伤势为轻伤;被告人张某供认不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文林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经济损失25,337.66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由张某赔偿李文林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赔偿款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吵后,拳击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交代态度较好,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一定的认罪悔罪表现,故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酌情予以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刁学伟审判员:屠国均审判员:傅蓉蓉
书记员:何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