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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3

金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3)绍刑初字第3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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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国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金某对被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要求宽大处理。

经审理查明,现绍兴县湖塘街道香林村是由原西路村和林牧场村调整组建的新行政村。2003年6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金某得悉其妻王慧娟不再担任村出纳的消息后,赶到村党支部书记柯新尧家,对柯新尧进行威胁。同月11日12时左右,金某到村委办公室责问柯新尧时引起争吵,被在场的金荣根和胡坚劝息。12时40分左右,当柯新尧准备回家下楼梯时,金某用木棍击打柯新尧,致柯新尧左手第四掌骨完全性骨折,经鉴定属轻伤。在柯新尧住院治疗期间,金某的家人已付给柯新尧人民币二万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柯新尧证实金某威胁、殴打他的起因、时间、地点和经过、收到金某之兄给付的现金;胡坚、金荣根证实金某到村委办公室责问柯新尧并引起争吵;金加林、金成焕、金荣根证实金某用木棍击打了柯新尧;王慧娟证实其夫金某回家时说打伤了柯新尧;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证实柯新尧的伤情;被告人金某供认不讳,并对出示的现场、工具、人身损伤照片辨认无疑。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为妻子不能继续担任村委出纳一事,迁怒于村党支部书记柯新尧,殴打柯新尧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金某的交代态度较好,其家人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其要求从宽处理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秦芷江审判员:刁学伟审判员:傅蓉蓉

书记员:何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