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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金松祥与王胜荣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绍商初字第19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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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保证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金松祥。被告:王胜荣。

原告金松祥为与被告王胜荣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烨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松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胜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松祥诉称,2009年8月19日,王张根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因王张根与被告王胜荣系朋友关系,故被告在借条中承诺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因王张根未能归还借款,王胜荣作为保证人也未尽保证之责。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胜荣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金松祥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2009年8月19日王张根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王张根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举证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9年8月19日,王张根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王胜荣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因王张根未能归还借款,王胜荣作为保证人也未尽保证之责。为此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与王张根的借贷关系及原告与被告的保证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被告作为王张根向原告借款的保证人,在借款人未能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应当依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直接请求作为保证人的被告承担归还借款的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胜荣应归还给原告金松祥借款人民币5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沈烨

书记员:易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