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范德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祥勇,职工。被告:蒋国珍,农民。被告:蒋宁,农民。被告:夏佑国,农民。被告:夏佑斌,农民。被告:张桂芹,农民。
原告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蒋国珍、蒋宁、夏佑国、夏佑斌、张桂芹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祥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国珍、蒋宁、夏佑国、夏佑斌、张桂芹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2月21日,借款人蒋开健由被告蒋国珍、蒋宁、夏佑国、夏佑斌、张桂芹担保向我社借款15万元。我社出借借款后,借款人蒋开健外逃。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我社贷款本金15万元及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蒋国珍、蒋宁、夏佑国、夏佑斌、张桂芹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2月20日,借款人蒋开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借款数额为15万元,借款种类为短期,用途为铝塑门窗加工,期限为2012年2月20日至2014年2月19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90%确定,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2年2月20日,原告与借款人蒋开健,被告蒋国珍、蒋宁、夏佑国、夏佑斌、张桂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了被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15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2月21日,原告将15万元转至借款人蒋开健存款账户62×××44上,借款人蒋开健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的借款人栏签名按印,该凭证记载贷款金额为15万元,贷出日为2012年2月21日,到期日为2013年2月21日,执行利率为10.3866‰。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予以认定,且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务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代为履行债务或者代为承担责任的行为。被告蒋国珍、蒋宁、夏佑国、夏佑斌、张桂芹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及保证担保的范围。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蒋开健至今不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依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作为保证人的被告蒋国珍、蒋宁、夏佑国、夏佑斌、张桂芹应对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蒋国珍、蒋宁、夏佑国、夏佑斌、张桂芹在偿还借款本息后有权向借款人蒋开健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国珍、蒋宁、夏佑国、夏佑斌、张桂芹对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蒋国珍、蒋宁、夏佑国、夏佑斌、张桂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万元;三、被告蒋国珍、蒋宁、夏佑国、夏佑斌、张桂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借款本金15万元,执行利率10.3866‰计算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四、被告蒋国珍、蒋宁、夏佑国、夏佑斌、张桂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按照借款本金15万元,利率为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蒋国珍、蒋宁、夏佑国、夏佑斌、张桂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盛秋寒审判员:吴茂磊人民陪审员:夏理芳
书记员:席福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