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杰。委托代理人:周尧铨。被告:宁波琪瑞厨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浙东。
原告金杰与被告宁波琪瑞厨具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杰的委托代理人周尧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琪瑞厨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杰起诉称:余姚格润电器有限公司与原告有业务关系,结欠原告电线款111800元,于2012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并支付了其中11800元货款,尚欠100000元,约定每月至少还10000元,并在八个月内还清,如到期未能还款,由被告支付,被告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后余姚格润电器有限公司未按期还款,被告也未尽保证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宁波琪瑞厨具有限公司履行保证义务,给付原告货款100000元,并赔偿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宁波琪瑞厨具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还款协议书1份。
被告宁波琪瑞厨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宁波琪瑞厨具有限公司系本案所涉货款的保证人,在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下,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履行代偿义务。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波琪瑞厨具有限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琪瑞厨具有限公司代为偿还原告金杰货款1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代为支付从2013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届满止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被告宁波琪瑞厨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0601437********,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何毅
代书记员:尚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