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燎原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运蒸。委托代理人:洪彩珍。委托代理人:史销销。被告:周剑锋。
原告宁波燎原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剑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科技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燎原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彩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剑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燎原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7月18日,原告与余姚市佳腾塑料制品厂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一份,同年7月21日,原告与余姚市佳腾塑料制品厂、余姚市华安铜制品厂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余姚市佳腾塑料制品厂向宁波银行新建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所设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额度5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1年7月21日至2012年7月18日,由余姚市华安铜制品厂提供反担保保证。反担保范围为原告在保证范围内代为余姚市佳腾塑料制品厂向银行清偿的债务利息,律师费等原告实现追偿的一切费用,以及余姚市佳腾塑料制品厂应承担的原告代偿期间代偿的本息金额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违约金,反担保期限为原告向余姚市佳腾塑料制品厂承担担保责任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1年7月21日,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行,余姚市佳腾塑料制品厂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余姚市佳腾塑料制品厂向银行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21日至2012年7月18日,借款利率按9.1840008%。同日,原告与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7月21日,该行按约将款交付给余姚市佳腾塑料制品厂。2012年3月21日,原告根据银行的要求,为余姚市佳腾塑料制品厂代偿利息11352.45元。2012年6月25日,因余姚市佳腾塑料制品厂因经营不善,导致停产,银行要求被告提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又为该厂代偿了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1014.75元。余姚市佳腾塑料制品厂今未归还原告代偿的款项,余姚市华安铜制品厂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1.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归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50万元,代偿的利息22367.20元,支付律师费1万元,共计532367.2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1年10月29日起至判决履行日止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剑锋未作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用于证明余姚市佳腾塑料制品厂委托原告为其与银行的流动资金贷款担保担保,由余姚市华安铜制品厂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的事实。本院审核后予以采信。证据2.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用于证明余姚市佳腾塑料制品厂向银行贷款50万元,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审核后予以采信。证据3、提前到期通知书一份、还贷凭证一份、利息传票二份,用于证明经银行催收,原告为余姚市佳腾塑料制品厂代偿借款本息522367.20元的事实。本院审核后予以采信。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费1万元的事实。本院审核后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为余姚市佳腾塑料制品厂向银行借款提供担保,余姚市华安铜制品厂作为被告周剑锋开办的个体工商户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保证),现原告已按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担保义务,原告有权根据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周剑锋承担反担保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但起始时间计算不当,应自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次日起计算,同时不包括律师代理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剑锋支付原告宁波燎原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50万元,利息22367.20元,合计522367.20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剑锋支付原告宁波燎原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用1万元;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宁波燎原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24元,由被告周剑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永军审判员:叶科技人民陪审员:陈忠兴
代书记员:马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