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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吴××与王甲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甬余商初字第12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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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保证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吴××。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王甲。

原告吴××与被告王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吴××起诉称:2008年11月2日沈某某因经商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被告王甲为其提供担保,并出具书面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甲已归还90000元,尚欠310000元至今未还。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王甲归还借款310000元。对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

被告王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经质证,被告缺席,应视为被告对该证据不予反驳,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

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明确,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所担保的借款,证据确实,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甲归还原告吴××担保借款31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甲在履行连带清偿义务后,有权向沈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50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合计6870元,由被告王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吕利群审判员:张忠员代理审判员:李志业

书记员:沈佳萍(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