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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宁波科瑞特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与余姚市天裕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甬余商初字第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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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保证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宁波科瑞特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根尧。委托代理人:傅兴灿。被告:余姚市天裕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国利。

原告宁波科瑞特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瑞特公司)与被告余姚市天裕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裕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安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瑞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兴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瑞特公司起诉称:2010年6月,原告因向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借款,要求被告提供担保。被告为减少担保风险,同时要求原告向其提供保证金500000元。为此原告于同年6月17日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给被告保证金500000元。被告即为原告向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借款2000000元提供了保证担保。后原告根据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转贷至2012年12月7日,并由被告提供保证担保。同年12月6日原告将所借款项全部还清,被告的保证责任随之消灭,被告对原告支付给其的保证金迟迟不予返还,至今仍拖欠。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保证金5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转帐支票存根1份、保证借款合同1份、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1份。

被告天裕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天裕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基于当事人陈述及本院所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现被告的保证责任已消灭,被告理应退还保证金。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法院依法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裕公司退还原告科瑞特公司保证金500000元。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财产保全费3120元,合计7520元,由被告天裕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安新

书记员:魏行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