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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郑红军与吴渭刚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衢柯花商初字第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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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保证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郑红军。委托代理人:黄广。被告:吴渭刚。

原告郑红军与被告吴渭刚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红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渭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红军起诉称:2012年11月22日,借款人何勇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算,如果逾期未还,则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含律师费),被告吴渭刚为该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何勇经原告多次催讨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吴渭刚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22日计算至2013年1月21日止的利息为7200元,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郑红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借款人何勇于2012年11月22日到原告处借款120000元,双方就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并由被告吴渭刚为该笔款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借款人何勇转账120000元的事实。2、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10000元的事实。

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借款人何勇于2012年11月22日到原告处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12年12月21日前归还,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逾期归还,则借款人愿赔偿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被告吴渭刚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同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借款人何勇转账120000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何勇未归还借款,被告吴渭刚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

本院认为,被告吴渭刚以保证人的身份为借款人何勇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现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以担保人吴渭刚为被告,要求其偿付借款本息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吴渭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渭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郑红军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损失10000元。二、驳回原告郑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4元,减半收取1432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共计诉讼费用2052元,由被告吴渭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丽

书记员:徐星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