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华。委托代理人:王亿文。被告:奚小华。
原告汪华诉被告奚小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李建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华的委托代理人王亿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奚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华起诉称,2010年11月1日,案外人周国方向原告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协议一份。双方在该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数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11月1日至2010年11月10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逾期还款按日千分之一向出借人承担违约金。被告奚小华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期限为两年。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汪洲礼银行帐户汇款30万元给周国方。然借款到期后,周国方并未依约向原告还款付息,被告奚小华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时至今日,除支付利息2万元外,周国方及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息未归还。遂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清偿原告担保借款3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12500元(利息从2010年11月1日起算至2012年4月20日);3.被告赔偿原告代理费1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奚小华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保证借款协议、借条、银行转款凭证、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2010年11月1日案外人周国方向原告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协议一份。双方在该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数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11月1日至2010年11月10日,按月利率为25‰支付利息,逾期还款按日千分之一向出借人承担违约金。被告奚小华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息、违约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债务期满后两年。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汪洲礼银行帐户汇款30万元给周国方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产生代理费10000元的事实。被告奚小华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明确,且被告奚小华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据此,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日,案外人周国方向原告借款,被告奚小华提供担保。为此,三方签订保证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中约定,借款数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11月1日至2010年11月10日,借款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逾期还款按日千分之一向出借人承担违约金。被告奚小华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同时,周国方及被告奚小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与保证借款协议基本一致。同日,原告按约将借款30万元通过汪洲礼在安吉县信用合作联社账户(账号10×××31)汇入周国方指定的安吉县信用合作联社账户(账号62×××55)。借款到期后,周国方仅支付了利息20000元,被告奚小华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原告开支律师代理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汪华与借款人周国方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由被告奚小华提供担保,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奚小华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逾各方约定的保证期间,故被告奚小华应按约对借款本金、利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奚小华清偿担保借款3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过高,宜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律师费10000元系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经本院审核,不违反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因此,被告奚小华应按约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奚小华给付原告汪华担保借款3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扣除已支付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奚小华给付原告汪华实现债权费用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汪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用2620元,合计6440元由被告奚小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建明
书记员:曾英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