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屠玉芳,农民。被告:陈善先。
本院在审理原告屠玉芳与被告陈善先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2月21日以诉状书写有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对自身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屠玉芳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屠玉芳负担。
审判员:陈瑛
书记员:白东旭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