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某某。被告:姜某某。
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姜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
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王恭顺独任审理,于2010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起诉称,2009年3月3日,黄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并承诺于2010年4月26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月利率为3%,同时还约定,逾期未还仍按照原约定利息支付,如因此造成出借人提起诉讼的,负责赔偿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含律师费)。因本次发生的纠纷,提交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裁决。被告对黄某某的借款予以保证:“本人自愿为借款人的本次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借款人逾期为还本金或者利息,由本人承担偿还和赔偿责任。保证期限为自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2010年4月26日前借款人黄某某已支付10万元和相应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向借款人黄某某即被告催讨而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支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代理费,并自2010年6月27日起按照月利息3%支付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据》1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2、《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诉讼代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花费诉讼代理费损失4480元的事实。被告姜某某对保证的事实无异议,其表示于2010年10月2日已经支付90000元,现仅余10000元本金,利息也按照约定付至7月份。被告姜某某未提交证据。庭审中,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确认现余本金10000元的事实,其承认利息付至2010年6月,7月的利息未支付。
经过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3月3日,黄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于2010年4月26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月利率为3%,同时还约定,逾期未还仍按照原约定利息支付,如因此造成出借人提起诉讼的,负责赔偿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含律师费)。因本次发生的纠纷,提交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裁决。被告姜某某对黄某某的借款予以保证:“本人自愿为借款人的本次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借款人逾期为还本金或者利息,由本人承担偿还和赔偿责任。保证期限为自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2010年4月26日前借款人黄某某已支付10万元和相应的利息。2010年10月2日,黄某某支付本金90000元,借款利息付至2010年6月份。原告为本次诉讼,花费诉讼代
理费448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姜某某自愿为黄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人黄某某未能足额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姜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及赔偿诉讼代理费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约定的利息过高,本院予以调整。黄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自认黄某某于2010年4月26日前已付1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可见截至2010年4月26日,黄某某尚欠100000元本金。现原告认可黄某某的借款利息已付至2010年6月,则该欠款100000元的利息自2010年7月1日起计算。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黄某某向原告徐某某代付借款10000元,并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3日的利息按照本金100000元计算;自2010年10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本金10000元计算)。二、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诉讼代理费损失4480元。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10元,减半收取1255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姜某某负担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恭顺
书记员:陈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