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被告陈某某。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芳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徐某某因收废铁缺少资金,于2009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2009年9月24日至2009年10月24日,并由被告陈某某作担保,担保期限为一年。因徐某某至今分文未还,被告陈某某亦未承担担保之责,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某某立即付清为徐某某担保的借款人民币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以证明2009年9月24日徐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陈某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担保期限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出示,符合证据特性,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被告陈某某未对此提出反驳证据,应视为其以不作
为的方式放弃了质证权利,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9月24日,徐某某向原告罗某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自2009年9月24日至2009年10月24日止。被告陈某某在借条担保人栏中签字,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担保期为一年。因徐某某至今未还,被告陈某某亦未承担担保之责,故成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陈某某在借条担保人栏中签字确认,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在保证期间内应当对其担保的债务人徐某某未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应支付原告罗某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孙芳芳
书记员:吴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