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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夏某与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绍虞商初字第18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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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保证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夏某。被告施某某。

原告夏某为与被告陈甲、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陈甲的起诉,本案由民间借贷纠纷变更为保证合同纠纷。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仁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起诉称:2010年4月21日,陈甲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130000元,承诺在2010年5月31日前归还,并由被告为担保人。现借款到期,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未果,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0000元。

被告施某某未到庭作答辩。原告夏某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借条一份,证实陈乙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由被告施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辨。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借条系原件,可信度较高,并能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施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1日,陈甲向原告借款130000元,承诺在2010年5月31日一次性还清,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同时该借款由被告施某某作担保。现因借款到期,陈甲未归还借款分文,被告亦未尽担保之责,原告经催讨未果为此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陈丙以证实。

本院认为,陈甲向原告夏某借款130000元,并由被告施某某作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对该借款的保证方式未作约定,依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则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对于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施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归还借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施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某某应对陈甲向原告夏某的130000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履行完毕。二、被告施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杨仁杰

书记员:徐淑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