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罗某某。被告朱甲。
原告章某某为与被告朱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
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智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吕松桥、代理审判员李蕊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某起诉称,借款人朱乙因经营流动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朱乙于2009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并于同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上述借款于2009年9月25日还,逾期按每天4500元支付原告补偿金。被告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后,经原告催讨仅于2009年12月30日还本金70万元外,余款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代为清偿借款180万元及借款从2009年9月26日至判决日止的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05‰计算,并酌情支付违约金200772元。
被告朱甲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4日,原告与借款人朱乙、被告朱甲订立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朱乙向原告借款25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天,如逾期不归还,朱乙自愿支付原告每天4500元的补偿金。被告朱甲为借款提供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限和保证范围。同日,原告通过绍兴市中舜化工原料有限公司帐号向上虞市晶兴电子有限公司帐号汇入了250万元,履行了借款协议。借款到期后,朱乙于2009年12月30日归还借款70万元,余款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09年9月24日订立的借款协议书一份、绍兴市中舜化工原料有限公司某某一份、2009年9月24日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gm/0202554550转帐支票存根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朱乙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为朱乙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间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依法应对债务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人朱乙所欠的借款本金,并支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借款逾期利率的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酌情支付违约金200772元的诉讼请求,因逾期利息实为违约金之内容,并对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甲应对朱乙于2009年9月24日晌原告章某某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章某某借款180万元,并支付借款从2009年9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月利率4.05‰计算的利息(其中,从2009年9月26日至2009年12月30日,以借款250万元为本计算,2009年12月31日起按180万元为本计算),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16元,由原告负担2250元,由被告负担202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51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朱智炜人民陪审员:吕松桥代理审判员:李蕊
书记员:徐淑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