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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春雨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昌民初字第141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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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保证合同纠纷文书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沙阳路。法定代表人徐和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权超群,男,1985年2月6日出生,汉族,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宿舍。被告刘春雨,女,197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南山区。被告陈羡豪,男,197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南山区。被告黄琳,男,197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南山区。被告深圳市欧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华侨城芳华苑茶花阁**。法定代表人黄琳,总经理。被告深圳市侨城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华侨城芳华苑茶花阁** 法定代表人黄琳,总经理。

原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汽福田公司)与被告刘春雨、陈羡豪、黄琳、深圳市欧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欧威公司)、深圳市侨城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侨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惠云、姚秀凤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汽福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权超群与被告刘春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羡豪、黄琳、深圳欧威公司、深圳侨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北汽福田公司起诉称:2011年6月30日,刘春雨与北汽福田公司签订《客车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刘春雨以按揭方式购买北汽福田公司生产的客车10台,同时刘春雨又与北汽福田公司签订《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北汽福田公司帮助刘春雨办理渤海银行按揭贷款,陈羡豪、黄琳、深圳欧威公司、深圳侨城公司自愿为刘春雨的上述债务承担不可撤销连带担保责任。渤海银行放款后,刘春雨并未按照《个人商用车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北汽福田公司已代刘春雨垫付340200元。故北汽福田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所欠北汽福田公司垫付款项340200元及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支付违约金34002元。庭审中,原告北汽福田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偿付所欠北汽福田公司垫付款项682152元及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支付违约金68215.2元。

被告刘春雨答辩称:对于北汽福田公司垫付的款项数额没有异议,但服务协议中逾两期的情形的对象为银行,北汽福田公司的垫款行为与本人只是一种借贷关系,借贷关系发生的时间是2012年3月,如果北汽福田公司当时不同意垫款,刘春雨也会想其他办法解决。北汽福田公司在未通知刘春雨的情况下,擅自于2012年12月10日将车辆拖走,严重违反了协议和法律规定。垫款协议是在服务协议之后签订,本案中北汽福田公司请求的依据也应该是垫款协议,北汽福田公司垫款是因为其所销售的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北汽福田公司未提出还款要求。刘春雨未违反垫款协议中的任何一条,北汽福田公司违反服务协议第五条第四小项中关于保险理赔的约定。综上,刘春雨与北汽福田公司之间只存在借贷关系,北汽福田公司代垫款项是其自愿,而且北汽福田公司自己存在过错,且未约定还款时间,北汽福田公司的诉请没有依据。被告陈羡豪、黄琳、深圳欧威公司、深圳侨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5日,甲方刘春雨与乙方深圳欧威公司签订《客车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刘春雨向深圳欧威公司购买产品型号为BJ6120VBMHB-1的客车10台,总价款为518.6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即支付乙方定金40万元,乙方收到定金后安排车辆给厂家生产;提车前甲方支付115.6万元,余款363万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三年。刘春雨(乙方)另与北汽福田公司(甲方)签订《服务协议》,协议约定,乙方须按期支付贷款,为确保按揭业务能够顺利通过金融机构审批,乙方请求甲方协助其办理相关融资业务,并请求甲方为其申请的按揭贷款业务向合作金融机构提供垫付责任,即乙方未按时足额还款或支付租金时,由甲方代其支付相应款项。甲方履行垫付责任后取得对乙方的追偿权。协议第七条第4项约定,如乙方违约致使甲方履行垫付责任,甲方履行垫付责任后取得对乙方的追偿权。甲方有权选择下列措施保障自身合法权益,乙方承诺对甲方采取的措施予以配合,并放弃一切抗辩权:(1)要求乙方偿还甲方承担垫付责任而支付给合作金融机构的全部款项及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为:垫付金额*10%;(2)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偿还甲方承担垫付责任而支付给合作金融机构的全部款项及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为:垫付金额*10%;(3)自行或授权第三方将车辆拖回,进行再次销售或拍卖、变卖。由于拖车给乙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及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对甲方的车辆处理行为给予配合,并承担处理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陈羡豪、黄琳、深圳欧威公司、深圳侨城公司为北汽福田公司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自愿无条件的为融资款项发放前客户交付用车北汽福田公司所享有的债权以及北汽福田公司履行垫付责任后对客户的追偿权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并出此保证书为凭。连带责任保证书中担保范围第2项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北汽福田公司因垫付而支付给租赁公司的租金、违约金、转让租赁物所有权名义价款及支付给租赁公司的其他款项。甲方刘春雨、乙方深圳欧威公司、丙方北汽福田公司另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于2011年6月30日与乙方签订了购买10辆丙方生产的客车的合同,并于当年8月交货。车辆交付后,发现车辆的地板配置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为此,甲方多次向乙方和丙方提出赔偿要求并以此为由停止了银行按揭供款,丙方为维护甲方的银行信誉,主动为甲方垫付了三期银行按揭供款。现三方就该批车辆的地板配置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一、丙方就该批车辆的地板配置问题,一次性给予甲方人民币8万元整的补偿;二、第一条所提及的补偿费用人民币8万元整,甲方直接偿还丙方代垫付的银行按揭供款;三、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丙方与甲方就地板配置问题不存在任何纠纷,甲方不再向乙方和丙方就该批车辆的地板配置问题提出任何额外费用和要求。协议签订后,北汽福田公司共为刘春雨垫付银行按揭贷款68215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客车产品销售合同》、《服务协议》、《连带责任保证书》、《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刘春雨与北汽福田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陈羡豪、黄琳、深圳欧威公司、深圳侨城公司向北汽福田公司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书》,以及刘春雨、深圳欧威公司、北汽福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服务协议》,北汽福田公司在履行垫付义务后,有权向刘春雨进行追偿,并有权依照协议第七条第4项之规定,要求刘春雨支付垫付金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根据陈羡豪、黄琳、深圳欧威公司、深圳侨城公司为福田公司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书》,陈羡豪、黄琳、深圳欧威公司、深圳侨城公司应当对刘春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北汽福田公司为刘春雨垫付的银行按揭贷款的金额,刘春雨对于北汽福田公司主张的682152元并无异议。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北汽福田公司应当给予刘春雨8万元补偿,该笔补偿款从北汽福田公司代垫付的银行按揭贷款中直接扣除,故北汽福田公司为刘春雨垫付的银行按揭贷款的金额为602152元。对于北汽福田公司要求的逾期还款利息,本院认为,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均系在违约方逾期付款的情况下对守约方的一种补救措施,本案中,违约金足以弥补北汽福田公司因履行垫付义务而遭受的损失,故对于北汽福田公司要求刘春雨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羡豪、黄琳、深圳欧威公司、深圳侨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春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六十万零二千一百五十二元;二、被告刘春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六万零二百一十五元二角;三、被告陈羡豪、黄琳、深圳市欧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深圳市侨城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春雨应承担的本判决第一、第二项所确定的给付款项义务向原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向被告刘春雨追偿;四、驳回原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二千三百九十二元,由被告刘春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陈羡豪、黄琳、深圳市欧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深圳市侨城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对该保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向被告刘春雨追偿。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三百零四元,原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二百零五元,已交纳;被告刘春雨负担一万零九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陈羡豪、黄琳、深圳市欧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深圳市侨城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对刘春雨承担的该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向被告刘春雨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越人民陪审员:赵惠云人民陪审员:姚秀凤

书记员:王筠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