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利辛县。法定代表人:王锋,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芬,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勇,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集信用社主任。被告:张金虎,男,198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原告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金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借款人李风清于2011年10月25日从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李集信用社贷款20000元,被告张金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2012年10月25日到期,约定月利率13.776‰。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李风清于2013年2月7日归还本金15500元、利息3105.6元,仍结欠本金4500元,借款人与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金虎偿还借款4500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款申请、借据、借款合同,证明李风清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月利率13.776‰‰,借款期限2011年10月25日到2012年10月25日。三、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张金虎为李风清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被告张金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被告张金虎未出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质证、辩论、陈述权利。
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3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10月25日李风清从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李集信用社贷款20000元,于2012年10月25日到期,约定月利率13.776‰‰。被告张金虎在保证合同上签名,为李风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归还本金15500元,仍结欠本金4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李风清、被告张金虎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关系,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与保证人张金虎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李风清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2年1月20日,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起诉要求保证人张金虎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主张权利未超过保证期间。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李风清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起诉要求保证人张金虎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金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7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金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毫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美平审判员:祝翠平审判员:李超
书记员:张盼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