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舟山市普陀区汇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松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良玉。被告徐国爱。
原告舟山市普陀区汇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润公司)与被告徐国爱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徐国爱去向不明,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良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国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舟山市普陀区汇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载明:“为了确保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2年10月24日徐爱娥在壹佰肆拾万元人民币最高债权余额内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徐国爱愿意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合同另约定保证期间为自每笔主合同确定的债务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的费用。2012年3月9日,案外人徐爱娥向原告申请贷款100万元,原告审查后予以准许。当日,原告与徐爱娥签订《舟山市普陀区汇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与利率、借款用途、提款方式、还本付息方式、担保、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约定。其中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28‰;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9日起至2012年5月24日止;还款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如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借款需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复利,借款人另按逾期本息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原告于当日将100万元贷款通过银行转账形式交付与徐爱娥。徐爱娥收到贷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4月3日止,之后未再付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因徐爱娥另提供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物,原告于2013年2月26日向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并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46000元,现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原告为确保自身的合法权益得到最大化地实现,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国爱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100万元,支付自2012年4月4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0.28‰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就借款人徐爱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承担律师代理费46000元的义务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舟山市普陀区汇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担保关系及事实。2、《舟山市普陀区汇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案外人徐爱娥之间的借贷关系及被告徐国爱提供担保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履行贷款交付义务。4、证明一份,拟证明徐爱娥实际付息情况。5、法律委托服务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向徐爱娥催收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46000元的事实。
被告徐国爱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另查明,因徐爱娥、范友德为徐爱娥于2012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提供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故原告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申请对该担保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135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3)舟普商特字第2号终审裁定,准许对徐爱娥、范友德提供的抵押房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汇润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00万元、自2012年4月4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所计算的借款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为催收债权已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6000元以及其他实现抵押权所需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该案现已进入执行程序,尚在执行中。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徐国爱自愿就案外人徐爱娥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现因徐爱娥、范友德未主动履行还款义务及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且(2013)舟普商特字第2号一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尚未执行到位,原告现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徐国爱承担保证责任,应予支持。就被告徐国爱所需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考虑到:其一,原告虽与借款人徐爱娥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但利息与违约金的合计,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限,故被告徐国爱所需承担的利息及违约金也以此标准为限。其二,虽原告系在(2013)舟普商特字第2号一案中支付了律师代理费,但该案中徐爱娥即作为借款人,又系抵押担保人,故原告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应视为原告为实现主债权而支付的费用,故被告徐国爱对该费用也需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国爱对借款人徐爱娥向原告舟山市普陀区汇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000000元及从2012年4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违约金,以及对借款人徐爱娥向原告舟山市普陀区汇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46000元律师代理费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14元,由被告徐国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5114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为浙江省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帐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袁承志代理审判员:董国杰人民陪审员:王玉兴
书记员:郑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