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云龙,私营业主。被告:叶娜,教师。委托代理人:张勇,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文勇,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云龙为与被告叶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燕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云龙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云龙起诉称:2012年6月5日,案外人邱永良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约定借款月利率2.5分,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5日至2012年9月4日至,由被告为担保人,保证期限二年,三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借款后,原告未按约还款,从2013年1月5日起不再付息,经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担保款100000元及利息10000元(按月利率2.5分从2013年1月5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5月5日,以后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担保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由原、被告及借款人邱永良于2012年6月5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载明:“出借方(甲方):吴云龙借款方(乙方):邱永良担保方(丙方):叶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三方经过充分协商,特签订本合同:一、借款用途:流动资金二、借款金额(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三、借款约定利息:月利率2.5分,利息每月5日结算支付一次。四、借款期限:期限为3个月,自2012年6月5日起至2012年9月4日止……七条、担保人(丙方)愿对乙方在本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未借款到期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八、借款到期后三天内,如借款方不按期归还本息时,丙方应负责为借款方偿还本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出借方(甲方)吴云龙借款方(乙方)邱永良担保方(丙方)叶娜2012年6月5日我已经于2012年6月5日收到借款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签名邱永良”,拟证明借款人邱永良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提供担保以及约定有关借款及担保权利义务内容的事实。
被告叶娜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
经审理,被告叶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证据的抗辩权和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予以认定,并认定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自愿为借款人邱永良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依约应对借款人邱永良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借款人邱永良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叶娜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自认被告付息至2013年1月4日,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叶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云龙担保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月5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叶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蔡燕燕
书记员:白东旭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