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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詹文明与胡建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甬象石商初字第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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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保证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詹文明。被告:胡建军。

原告詹文明为与被告胡建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增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文明起诉称:原告和励海峰相识,被告与励海峰系朋友关系。2011年,案外人励海峰以归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暂借30万元,但此后励海峰未归还借款,2012年2月24日,励海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詹文明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具借人:励海峰2012.2.24.”。2012年8月21日,励海峰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2年9月2日前归还借款,被告在承诺书上签名确认提供担保。请求判令:被告代励海峰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原告詹文明提供励海峰于2012年2月24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励海峰和被告于2012年8月21日出具的承诺书原件一份,证明励海峰向原告借款30万元,此后由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胡建军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

经审查,原告詹文明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证据的抗辩权和质证权。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认定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担保方式,依法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励海峰向原告所借款项,被告应向原告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未按约履行保证担保责任,显已违约,原告诉请,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建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詹文明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胡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增光

代书记员:陈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