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胜利,男,汉族,无业。被告:胥伟伟,男,汉族。
原告张胜利与被告胥伟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建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胥伟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胜利诉称,2011年10月28日,吴某向原告借钱24800元,被告胥伟伟为担保人。现吴某下落不明,被告胥伟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还该笔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4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胥伟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在被告胥伟伟的担保下,吴某向原告借款248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胥伟伟在该借条保证人处签名并按了手印。该款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审理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能够证实其与借款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在该借条保证人处签名并按了手印,此证实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借条能够证实原告按约定向借款人履行了借款义务。原告的主张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被告基于保证合同关系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其偿还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部分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胥伟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胜利支付担保借款2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胥伟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建平
书记员:李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