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增光,男,197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运城市盐湖区。被告景玉玲,女,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运城市盐湖区。委托代理人赵效泽,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增光与被告景玉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8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增光的委托代理人赵效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景玉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增光诉称,2012年11月19日,被告景玉玲介绍并担保李伟伟向我借款200000元,李伟伟于当日向我出具借条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2013年元月18日前还清。第四条约定还款方式应按照本协议规定时间主动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然而在借款未到期时李伟伟死亡,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拒不履行保证义务。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景玉玲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经被告景玉玲介绍并提供担保,李伟伟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2013年元月18日前还清。并且应按照该协议规定的时间主动偿还对原告的欠款及利息。同时李伟伟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王增光现金贰拾万元整,借款人,李伟伟,担保人景玉玲,2012年11月19日。”被告景玉玲作为保证人分别在借款合同和借条上签名。在借款未到期时李伟伟死亡,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景玉玲偿还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款合同和借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案外人李伟伟(已死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景玉玲提供担保,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未明确约定,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李伟伟借原告王增光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在借款合同和借条上均未明确约定利息,故应从原告主张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景玉玲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行使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景玉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增光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3月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9元,减半收取2169.5元,由被告景玉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李伟
书记员:王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