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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李世勤与被告杜优胜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运盐民初字第3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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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保证合同纠纷文书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李世勤,男,196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芮城县风陵渡镇居民,现住运城市盐湖区。被告:杜优胜,又名杜小胜,男,1969年7月2日出生,汉族,运城市盐湖区姚孟办姚孟村居民。委托代理人:赵效泽,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世勤与被告杜优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俊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勤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效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优胜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3日,经被告介绍并担保,赵春冬以收猪为由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期限为3个月。由于我和赵春冬素不相识,现借款已经逾期。请求判令被告杜优胜偿付我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

被告辩称,2012年6月23日的借条属实,担保人“杜小胜”是我的小名。2012年6月23日,我朋友赵春冬急用钱,找到我,我带他到原告家,从原告处借钱,原告称利息要5分,赵春冬也同意支付月息5分利息,所以在原告家赵春冬写好50000元借条,我在担保人处签字,并约定利率为月息5分,三个月内还清。到期后,我们找不到赵春冬,我愿意帮原告找赵春冬,但我本人不愿意归还原告50000元及利息,因为不是我拿的钱。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3日,经被告杜优胜介绍并提供担保,赵春冬从原告李世勤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5分,借期3个月,并出具了借据,载明:“今借到李世勤五万元整,月息5分,三个月内还清,赵春冬,担保人杜小胜,2012年6月23日”。逾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李世勤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是2012年6月23日赵春冬出具的借据一份,以证明借款及杜优胜担保的事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杜优胜对赵春冬出具的借据、借款事实及其为赵春东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并未约定,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赵春冬借原告李世勤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借款利率部分,借据中载明利率为月息5分,现原告李世勤仅主张月息利率3分计算利息,该3分利率如超过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依法不应保护。原、被告其余诉辩事项,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杜优胜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赵春东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优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世勤本金五万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3分计算,如该利率超过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1元,减半收取681元,由被告杜优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杨俊平

书记员:原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