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祥东,奉化市南海光业不锈钢型材厂厂长。原告:戴寅龙,宁波欧威特照明器材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楼敬斌,职业不详。委托代理人:杨常素,浙江海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祥东、戴寅龙为与被告楼敬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亚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祥东、戴寅龙起诉称:2010年7月,借款人朱为民因项目资金需要向二原告借款,二原告同意借款并由二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孙斌出面与朱为民及被告楼敬斌于2010年7月20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7月20日至2011年7月1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并约定被告楼敬斌为该借款负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孙斌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3000000元借款转入借款人朱为民账户。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朱为民归还了部分借款,但余款1800000元及部分利息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二原告作为实际借款人起诉要求被告楼敬斌支付担保款1800000元,并支付按借款本金18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的四倍自2012年1月20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款人朱为民因涉嫌集资诈骗罪,已被奉化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据奉化市公安局函告认为涉及犯罪嫌疑人朱为民近年来所有的借贷往来资金均已列入侦查范围,所以本案借款已被公安机关列入侦查范围,本案已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祥东、戴寅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吕亚锦
书记员:印孟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