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延生,无固定职业。被告:毛建刚,职业不详。
原告王延生为与被告毛建刚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延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建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王延生起诉称:2011年12月6日,案外人江志波向王延生借款17万元,并由案外人江志波作为借款人,毛建刚作为担保人共同给王延生出具了额度为17万元的借条一份。但该借款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毛建刚偿付担保款17万元。
被告毛建刚未作答辩。原告王延生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2011年12月6日,案外人江志波作为借款人,毛建刚作为担保人共同出具给王延生的额度为17万元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起诉所主张的事实。被告毛建刚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到庭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原告王延生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起诉所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王延生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外人江志波与王延生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毛建刚就案外人江志波的借款行为向王延生提供的保证担保也成立。该借贷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案外人江志波可以随时履行,王延生也可以随时要求案外人江志波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该保证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对王延生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建刚经本院依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毛建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王延生担保款1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毛建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夏明善人民陪审员:陈国平人民陪审员:卓恺淮
书记员:陈盛儿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