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海军。委托代理人:倪中柱。被告:顾赟华。委托代理人:陈一峰。
原告陈海军为与被告顾赟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3年2月28日、3月11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中柱、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一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9年10月13日,干德清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及许健、平湖市大光明制衣有限公司为干德清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后至今,干德清未返还借款本金。被告于2011年1月26日、2012年1月21日共计归还原告50000元,剩余250000元各保证人均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2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已放弃物的担保,应免除被告的保证责任;二、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被告的保证期限。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证据一、借条1份。证明:2009年10月13日,干德清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证据二、转账凭证1份。证明:原告已将借款300000元交付的事实。证据三、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1份2页、存款凭条1份1页。证明:被告分别于2011年1月26日、2012年1月21日各归还原告25000元,合计50000元。2011年1月26日的25000元是被告女婿李晓泉存到原告账户的,2012年1月21日的25000元是被告女儿顾晓明转账给原告的。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但被告是在得知大光明公司有物的担保的前提下才同意担保的,干德清是否已归还本案借款以及原告是否已取得物的担保被告不清楚。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由被告的女婿及女儿支付的。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证据一、(2009)嘉平商初字第169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干德清于2009年11月5日已下落不明。证据二、(2010)嘉平执民字第1115号执行裁定书、(2010)嘉平执民字第1115-1号执行裁定书各1份。证明:干德清所有的房屋强制拍卖610000元,申请执行人的标的为104830元,尚有资产可偿还。证据三、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评估报告1份。证明:2010年6月25日由嘉兴中磊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大光明公司设备价值380000元,足够偿还本案原告300000元的债权。证据四、企业工商登记材料1份。证明:干德清是平湖市大光明制衣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占90%的股权。原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关联性异议,经审核,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基于原、被告的举证、质证、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3日,干德清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干德清向原告借到300000元作为生意周转资金,并自愿将本人的大光明设备作抵押,若本人无能力偿还借款的,原告有权依法变卖、拍卖质押物,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等内容,被告及许健、平湖市大光明制衣有限公司在借条上保证人处签字或盖章。2011年1月26日、2012年1月21日,被告女婿李晓泉、女儿顾晓明各归还原告25000元。借款人及保证人至今尚欠原告250000元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诚实守信,自觉履行其法定和约定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起诉是否已过保证期间。二、原告是否放弃物的担保而致被告保证责任的免除。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约定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而双方并未对主债务的履行期限作约定,故保证期间为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二年。债务人干德清在借款后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无法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亦无法给予其履行义务的宽限期,而被告的女婿、女儿分别于2011年1月26日、2012年1月21日各归还原告25000元,故原告起诉未过保证期间。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抗辩认为原告放弃物的担保,故应减轻或免除被告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以生产设备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本案中,借条载明“…自愿将本人的大光明设备作抵押作为质押担保物品”,具体以哪些设备设定抵押双方未作约定,也未附清单,且平湖市大光明制衣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及案外人许健均在借条上保证人处盖章或签字,而未将平湖市大光明制衣有限公司单独列为抵押人,故抵押权不成立。该笔借款无物的担保,不存在原告放弃物的担保的情形,被告的保证责任不应减轻或免除。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顾赟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海军250000元。本案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诉讼费454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何丹萍
书记员:严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