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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仪美玲与王志刚、王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高民初字第4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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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保证合同纠纷文书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仪美玲,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宏强。被告王志刚,居民。被告王成,居民。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施杰平。

原告仪美玲与被告王志刚、王成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杰平与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施杰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借款人邱昌盛于2012年6月14日因做生意急需一笔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陆万元并约定使用期限一个月,约定利息2分/月。如到期不还应承担借款总额日3%的违约金,并由王志刚、王成自愿担保连带清偿责任。但到期后,借款人邱昌盛下落不明,故此该笔借款应有二担保人偿还。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陆万元及约定利息并承担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代理费、送达费均由二被告承担。

两被告王志刚及王成共同辩称,2012年6月14日签定借款合同为邱昌盛担保属实。2012年年底王志刚与王成找邱昌盛,邱昌盛说借款在合同签定后并未履行现金交易手续,并且在2012年年底王成还给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书,出具这份保证书时被告不知道原告与邱昌盛未履行现金交易手续,据此,王成也就没有按保证书履行还款的义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邱昌盛因经营所需于2012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至2012年7月13日还款,月利率为2%。同时约定“借款方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视为严重违约,应另行向贷款方每日支付全部借款本金3%的违约金,并承担出借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保全费”。两被告王志刚、王成为该笔借款担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以现金方式将款项交付给邱昌盛,邱昌盛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仪美玲现金(大写)陆万元整,(小写)60000.00元。借款人邱昌盛2012年6月14日”。邱昌盛按约定利率支付了三个月利息,至起诉时,未偿还借款本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收入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并经庭审核实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和被告答辩,原告与邱昌盛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虽辩称原告未实际履行交付款项义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超出有关规定,对违约金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未提供代理费的证据,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两被告王志刚、王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仪美玲借款本金60000元;二、两被告王志刚、王成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仪美玲本金60000元的违约金,自2012年9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本金之日止,随本金一并清偿;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勤昱审判员:王予娥审判员:姚玉忠

书记员:邢森云4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