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彦武,居民。被告王金海,居民。被告陈忠松,居民。
原告乔彦武与被告王金海、陈忠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予娥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乔彦武与被告王金海、陈忠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9日借款人王金明借原告乔彦武现金50000元,由陈忠松、王金海担保,并约定如到期不能偿还,一次性支付违约金(按借款总额的50%支付)。现借款人王金明已下落不明,借款期限已过,且两担保人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借款50000元及违约金。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金海辩称,被告为王金明提供担保,钱由王金明使了。被告陈忠松辩称,被告当时是当了一个月的保人,现在已经半年了,而且问过王金明说钱已经还上了。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9日王金明因为偿还银行贷款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违约金按借款总额的50%一次性支付。两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两年。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人及两被告,借款人及两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原告以现金方式将款项支付给王金明,付款时原告按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预扣一个月利息即2500元。借款到期后本金未付。另查明,王金明系王金海的弟弟,陈忠松是王金明的姐夫。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声明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并经庭审核实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据,原告与王金明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交付给王金明款项时预扣2500元利息,违反法律规定,王金明实际借用原告47500元。两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根据双方约定的内容“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已超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两被告王金海、陈忠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乔彦武借款本金47500元;两被告王金海、陈忠松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乔彦武本金47500元的违约金,自2012年9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本金之日止,随本金一并清偿;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予娥
书记员:邢森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