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馆陶县政府街**。法定代表人李敬强,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书安。被告薛秀学,农民。
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薛秀学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金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闫洁、人民陪审员靳旭业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书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秀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借款人白东生(已死亡)于2009年2月18日向原告下属单位城关信用社借款4000元,约定利率为10.1775‰,由被告薛某担保,还款期限为2011年2月17日。该款借出后,借款人白东生归还了利息909元,其余本息未还。请求判令被告薛某归还贷款本息。
被告薛某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09年2月18日,原告的下属单位城关用社与借款人白东生、被告薛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借款人为白东生,借款金额4000元,利率10.1775‰,保证人薛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借款借据,该借据上有借款人白东生的签名及捺印。3、借款人及保证人的户籍证明。被告薛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书证1、2、3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2月18日,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与借款人白东生、被告薛某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人为白东生,借款金额4000元,期限二年,月利率为10.1775‰,逾期利率上浮50%,借款用途为盖大棚,被告薛某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合同期满日后二年。该款借出后,借款人白东生于2009年9月20日归还利息160元,2009年12月20日归还利息253元,2010年6月20日归还利息247元,2010年12月20日归还利息249元,其余本息未还。合同到期后,被告薛某未履行保证义务。截止到2013年1月15日,该笔贷款发生利息1488.83元,本息合计5488.83元。
本院认为,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借款人白东生,被告薛某之间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借款人已经死亡,在保证期间内原告请求被告薛某归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秀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息5488.83元及自2013年1月15日至判决确定还款日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薛秀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金峰审判员:闫洁人民陪审员:靳旭业
书记员:贾菁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