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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范保其、秦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1)馆民初字第21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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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保证合同纠纷文书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英贤,男,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殷和文,男。被告范保其,农民。被告秦维芳,农民。

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与被告范保其、秦维芳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殷和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保其、秦维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诉称,2007年12月8日,被告范保其由被告秦某担保向我社借款7500元,约定利率11.16‰,归还日期为2009年12月7日。合同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我社贷款本息,截止到2011年12月7日,被告尚欠我社贷款本金7500元,利息5091.75元。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息。

被告范保其、秦某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的借款人为范保其,借款金额7500元,借款用于借新还旧。保证人秦某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期满日后二年,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8日起至2009年12月7日止,贷款利率11.16‰,逾期上浮50%。2、《借款借据》,借据上有被告范保其的签名和印章。3、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范保其、秦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通过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12月8日,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寿山寺信用社与被告范保其、秦某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范保其,借款金额7500元,期限二年,月利率11.16‰,逾期上浮50%,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保证人秦某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期满日后二年。合同期满后,被告未归还贷款本息,截止到2011年12月7日,被告范保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500元,利息5091.7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范保其、秦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共同遵守,被告范保其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应当继续履行并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其保证权利应予保护,被告秦某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的本金数额属实,利息计算符合约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保其归还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7500元、利息5091.75元及自2011年12月7日至判决确定还款日的利息。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秦维芳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元,由被告范保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闫洁

书记员:贾菁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