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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李某、木某某、宋某、武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馆刑初字第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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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馆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群众。因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04年8月16日被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本案行为于2012年6月21日被馆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馆陶县看守所。被告人木某某,农民,群众。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20日被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22日被判拘役五个月。因本案行为于2012年6月7日被馆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馆陶县看守所。被告人宋某,农民,群众。因本案行为于2012年6月7日被馆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馆陶县看守所。被告人武某某,农民,群众。因本案行为于2012年9月17日被馆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馆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朱某,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馆陶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馆检刑诉(201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木某、宋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馆陶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闫一信、检察员关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木某、宋某、武某某以及木某的辩护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2年3月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木某、宋某伙同穆某(在逃)经预谋,窜至馆陶县路桥乡南曹庄村和铁佛堡村之间盗割200对通信电缆453米,盗割100对通信电缆95米。经鉴定通信电缆价值壹万陆仟陆佰八十八元整(16688元)。2、2012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木某、宋某伙同穆某,窜至馆陶县路桥乡王二厢村和后时玉村之间盗割200对通信电缆557米,盗割100对通信电缆557米。经鉴定盗窃的通信电缆价值叁万贰仟零伍拾叁元整(32053元)。3、2012年3月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木某、宋某伙同穆某,窜至馆陶县徐村乡康庄村和马窝头村之间盗割200对通信电缆1020米。经鉴定盗窃的通信电缆价值叁万捌仟肆佰玖拾元整(38490元)。4、2012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木某、宋某伙同穆某,窜至馆陶县路桥乡侯庄村北地盗割100对通信电缆169米,盗割200对通信电缆478米,盗割400对通信电缆47米。经鉴定盗窃的通信电缆价值贰万肆仟柒佰捌拾壹元整(24781元)。5、2012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木某、宋某伙同穆某,窜至馆陶县魏僧寨镇刘圈村和丁圈村之间盗割300对通信电缆643米。经鉴定盗窃的通信电缆价值叁万柒仟捌佰壹拾陆元整(37816元)。6、2012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木某、宋某伙同穆某,窜至馆陶县徐村乡东厂村和西厂村之间盗割100对通信电缆268米,盗割200对通信电缆268米。经鉴定盗窃的通信电缆价值壹万叁仟捌佰零伍元整(13805元)。7、2012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木某、宋某伙同穆某,窜至馆陶县路桥乡铁佛堡村西河边盗割通信电缆。因有人路过,将盗割的十几米通信电缆丢弃在现场后逃跑。被告人李某、木某、宋某盗割电缆后,即与被告人武某某联系,武某某明知系盗来的电缆而多次收购后卖掉,从中牟利。另查明,被告人武某某、木某能积极退交赃款或赔偿损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供述,2012年3月的一天晚上八点钟左右,我开车拉着木某、穆某、宋某四人到馆陶县城魏僧寨镇附近的一个公路上,他们三人拿着工具就下去偷电缆了。我开车回到馆陶县城等着。两三个小时后,他们给我打电话,我将他们和偷来的电缆拉回濮阳。之后我和木某、穆某、宋某又去馆陶偷了5次电缆。都是我开车拉着去,他们偷好后电话告诉我,我再开车接他们。4月22日,我和木某、穆某、宋某又去馆陶,他们几个下车后没多大会,就让我去接他们,说来人了没偷成。我们共偷了6次,偷来的电缆都卖给清丰的一个收废品的人了。上述情节由被告人木某、宋某供述相互印证。2、被告人武某某供述,我共收购李某的通信电缆四次。每次都是我开车到了联系好交货地点,李某等人把电缆从开的米黄色面包车上卸到我的车上。第一次收购了三百多斤纯铜线,价值6000多元;第二次收购四五百斤电缆,出铜线二百多斤,价值4000多元;第三次收购五百多斤电缆,出铜线二百多斤,价值4000多元;第四次收购四百多斤电缆,出铜线二百多斤,价值4000多元。有盘成卷的、有截成一段一段的。我知道电缆来路不明,但没有细问。购买后再卖,从中赚点钱。3、证人薛某证明,我是馆陶县联通公司职工。2012年3月1日早晨六点多,我发现南曹庄村西边南北走向的通信电缆被盗割两空,东西走向的通信电缆一直到铁佛堡村被盗割八空。被盗电缆正在使用中。同年3月9日8日早上,我发现康庄村北地第三孔中间电缆被剪断,往北一共十九空电缆被盗了,价值四万余元。电缆正在使用中。同年4月22凌晨1时许,铁佛堡村西电缆报警,我到现场后发现电缆被火烧后剪断,电缆丢在小河西边电线杆附近,没有被偷走。4、证人张某甲证明,我是馆陶县联通公司魏僧寨镇分公司经理。2012年3月3日早晨,我发现王二厢村南第五空电缆中间处两根电缆都被烤化后剪断,被盗了将近十一空。价值33000余元。电缆都在使用中。3月27日早晨,群众投诉说网线不通,我检查后发现魏僧寨镇刘圈村北地到丁圈村西南角,十整空和一个半空电缆全部被盗。每空50米,约550米,价值33000余元。5、证人张某乙证明,我是馆陶县联通公司职工。2012年3月18日早晨,我发现油寨中学通往油寨村公路南侧电缆被盗,被盗100对的三空多,约60米;200对两根四空,共长400米多;400对一空,约50米。总价值35000余元。4月19日凌晨1点40分许,我发现东厂村西电线杆上的两根电缆都被烤化后剪断,被盗了一根100对的,一根200对的,五空约250米,价值15000元。6、公安机关对被盗的南曹庄村西现场、王二厢村南现场、康庄村北地现场、侯庄村北地现场、刘圈村北地现场、东厂村西现场、铁佛堡村现场所作勘查笔录。附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被告人李某、木某、宋某对上述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与勘查笔录相互印证。附现场平面示意图及指认照片。7、公安机关组织被告人李某、木某、宋某、武某某对各个被告人互相进行了指认,附指认照片相互印证。8、经被告人李某指认,公安机关在濮阳县金堤河田丈桥北头往南100米打捞出作案工具七节钢管、一把钢剪。附照片七张。9、价格认证报告书。(1)(2012)28号价格认证报告书。鉴定意见:侯庄村北地被盗通信电缆,合计价值24781元。(2)(2012)29号价格认证报告书。鉴定意见:康庄村北地被盗通信电缆,价值38490元。(3)(2012)30号价格认证报告书。鉴定意见:南曹庄村西被盗通信电缆,合计价值16688元。(4)(2012)31号价格认证报告书。鉴定意见:王二厢村南被盗通信电缆,合计价值32053元。(5)(2012)32号价格认证报告书。鉴定意见:刘圈村北地被盗通信电缆,价值37816元。(6)(2012)33号价格认证报告书。鉴定意见:东厂村西被盗通信电缆,合计价值13805元。10、中国联通馆陶县分公司证明。证明七起被盗电缆均在使用中。11、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05)濮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及(2008)濮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在卷。证明木某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20日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22日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12、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04)濮刑初字第341号判决书在卷。证明李某因犯盗窃罪和抢夺罪,于2004年8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13、被告人木某、武某某退交赃款赔偿损失的证明在卷。14、被告人李某、木某、宋某抓获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卷。15、被告人李某、木某、宋某、武某某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木某、宋某无视国家法律,盗割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武某某明知是盗来的电缆而予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木某能赔偿损失,提供他人犯罪线索。被告人武某某能主动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25年12月20日止)。二、被告人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7日起至2022年6月6日止)。三、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7日起至2025年6月6日止)。四、被告人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桂生审判员:高俊玲代理审判员:王飞

书记员:王盼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