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馆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甲,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月7日被馆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7月2日被上网追逃,2013年5月20日被抓获归案,同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住本村。被告人曹某乙,农民。2011年2月28日到馆陶县公安局投案,同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馆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7月2日被上网追逃,2013年6月15日到馆陶县公安局投案,同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住本村。
馆陶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馆检刑诉(201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亮、段明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7日晚,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及郑某(另案处理)、周某(未查获此人)预谋由郑某、周某盗窃一辆面包车给曹某甲,由曹某甲出资购买。预谋后曹某乙驾车拉着曹某甲、郑某、周某等,四人窜至馆陶县职教中心东侧一条南北小路上,将一辆五菱面包车盗走。后曹某甲给郑某、周某45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26516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退还失主。被告人曹某乙2013年6月15日到馆陶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曹某甲供述,证明2010年11月份的一天,其和曹某乙、郑某、周某预谋去馆陶县城偷一辆面包车,曹某乙驾车拉着郑某、周某和其从烟店出发,在烟店的一个超市郑某、周某和其买了改锥、钳子等工具。后曹某乙又驾车到了馆陶县城,在一条东西街路北的一个胡同内发现一辆灰色面包车,其隔着玻璃看了看说:行,就这辆吧。郑某、周某说天还太早。等到大约第二天凌晨两点左右,郑某和周某带着改锥、钳子一起下车去偷那辆面包车。半个小时后,郑某打电话说:车已经“弄”了,过来开吧。其就开着偷的面包车带着周某,曹某乙开车带着郑某一起回到烟店。其分两次给了郑某和周某4500元钱。盗窃的是一辆灰色五菱兴旺面包车,车牌照没看清,被周某扔在路上。车身帖有红色塑料纸,其和周某把红色塑料纸揭下来扔掉。车架号、发动机号不清楚。(2)被告人曹某乙供述,证明2010年11月份的一天,其和曹某甲、郑某、周某一起去馆陶县城盗窃了一辆五菱兴旺面包车,把面包车交给曹某甲使用。其驾驶一辆车牌照鲁P×××**大众波罗轿车拉着郑某、周某和曹某甲从烟店出发,在烟店村一个五金店郑某、周某和曹某甲去买的偷车工具。回来后其就驾车拉着郑某、周某和曹某甲到馆陶县城的一条东西宽路路北的一个胡同内,看见一辆银灰色五菱兴旺面包车,曹某甲从车内看面包车并和周某商量说就这辆面包车吧。周某同意并说才十点多,等下半夜再偷。其开着车拉着郑某、周某和曹某甲在县城转到凌晨两点多,郑某和周某下去偷车。过了一会儿,郑某回来让曹某甲去开面包车,曹某甲拉着周某开着面包车回到烟店,其就拉着郑某回到烟店。第二天,郑某、周某说要回家,送郑某和周某到烟店车站,看见曹某甲给郑某和周某钱了。听曹某甲说分两次给郑某和周某共计4500元。后来曹某甲就一直开着那辆五菱兴旺面包车拉货使用。大众波罗轿车后来卖给广州的一个人了。2、同案犯郑某供述,证明其和曹某乙因为做轴承生意认识好几年了。2010年的冬天,其和曹某乙、曹某甲及周某预谋去馆陶县城偷一辆面包车,曹某乙开车拉着其、周某及曹某甲从烟店出发,其让曹某甲在烟店的一个五金店买的改锥、剪子及手电筒。到馆陶县城后曹某甲看中一辆面包车。等到凌晨两点,其与周某先用改锥把面包右侧门的玻璃撬开,把车门打开,其负责用剪子把面包车的线剪开,把面包车开到胡同口。让曹某甲驾驶面包车带着周某,其乘坐曹某乙的车回到烟店。曹某甲给了其和周某1500元。3、失主姜某陈述,证明2010年11月17日晚上十时许姜某将一辆银白色五菱兴旺面包车停放在职教中心东墙一条南北路上,18日早上八点发现面包车被盗了。4、馆陶县价格认证中心馆价认字(2011)03号价格认证报告书,对曹某甲、曹某乙盗窃的银灰色五菱兴旺面包车进行鉴定,经鉴定该车价格为人民币26516元。5、书证 (1)机动车销售发票,证明所盗面包车为姜某所有。(2)馆陶县公安局刑警魏僧寨中队办案证明,郑某供述一同案犯“周某”,经多方查找,未查找到“周某”该人。(3)馆陶县公安局扣押、发还五菱面包车清单,证明该车已发还失主姜某。(4)被告人曹某乙、曹某甲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具体身份情况且在本辖区无违法犯罪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26516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赃物已被追回退还失主,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乙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曹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金玲审判员:刘风青人民陪审员:武庆行
书记员:王盼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