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馆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农民。2005年7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3月16日释放。2011年5月25日因盗窃被邯郸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馆陶县看守所。
馆陶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馆检刑诉字(201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文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晚12时许被告人文某预谋后携带工具将寿山寺供电所的三台电脑盗走,后将作案工具丢弃。被告人文某乘出租车逃窜至邯郸县境内时,被邯郸县公安局南堡派出所民警查获。馆陶县价格认证中心馆价认字(2013)10号价格认证报告书,认定寿山寺供电所被盗的收费办公电脑三台,共价值人民币10272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退还给寿山寺供电所。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寿山寺供电所工作人员赵某陈述,证明2013年3月10日上午十点多发现供电所收费大厅里的三台电脑被盗,随后向公安机关报案。2、证人证言 (1)出租车司机韩某证言,证明其车牌号为冀D×××**,2013年3月10日凌晨5时20分左右,一名男子拎着两个包裹称里面是两台电脑要搭乘出租车去安阳,见其不太正常遂拒绝其乘车并向派出所报警。随后该男子搭乘另外一辆出租车冀D×××**向西走了,该男子30来岁,比较瘦,有一条腿好像有点毛病。(2)出租车司机薛某证言,证明其车牌号为冀D×××**,2013年3月10日凌晨5点多,其开车回邯郸路过宋张策村口时有人拦车说要去安阳,该名男子当时是拎了两个包裹,说里面是电脑,行驶到309国道邯郸东环交叉口时被警察拦住将该名男子带走,该名男子比较瘦,不算高。3、被告人文某供述,证明2013年3月9日夜里10点多其从邯郸汽车东站打车到馆陶县的寿山寺供电所,等到次日凌晨1时用事先准备的钢筋剪把供电所大门上的锁绞断,将寿山寺供电所的三台电脑盗走,将偷来的电脑包成两个包携带乘出租车去邯郸,到宋张策路口下车,换乘出租车去安阳,在邯郸东环路口被邯郸县南堡派出所民警抓获。其在寿山寺供电所盗窃时还有一名同伙李某,邯郸市峰峰矿区人,30岁左右,2013年3月9日两人共同预谋到馆陶县一供电所实施盗窃。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制图二张,附现场照片19张,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5、鉴定意见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邯公(刑)鉴(痕)字(2013)008号物证鉴定书,认定送检的馆陶县寿山寺供电所大理石柜台上灰尘足迹为被告人文某所穿布鞋遗留,并附有照片7张。(2)馆陶县价格认证中心馆价认字(2013)10号价格认证报告书,认定寿山寺供电所被盗的收费办公电脑3台,共价值人民币10272元,附有资产价格认证明细表一份。6、书证 (1)邯郸县公安局南堡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和值班记录表在卷。(2)馆陶县公安局辨认笔录,证明文某供述其有一名同案犯叫李某,民警找出符合条件人员照片87张,经文某辨认均不是其同案犯李某。(3)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附辨认现场照片二张,证明被告人文某盗窃的地点。(4)馆陶县公安局刑警房寨中队扣押及发还清单在卷。(5)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判决书及邯郸监狱释放证明书,证明文某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14日被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2005)大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3月16日释放。(6)邯郸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11)冀邯劳审字第53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文某因盗窃于2011年5月25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7)大名县公安局西付集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文某的具体身份情况,表现一般,有盗窃犯罪前科。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文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金玲审判员:刘风青代理审判员:张凯
书记员:王盼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