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馆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群众,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本案行为于2012年7月18日被馆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馆陶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群众。因涉嫌本案行为于2012年7月18日被馆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住馆陶县三八路与政府街交叉口南侧。
馆陶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馆检刑诉字(201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静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4日14时左右,被告人闫某、陈某在馆陶县馆陶镇孙庄东大堤处将王某电动三轮车的电瓶盗走。2012年7月18日零时许,被告人闫某、陈某驾车至曲周县牛疃村将李某家中一只山羊盗走。经馆陶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电动三轮车电瓶价值728元,山羊价值720元,共计1448元。现山羊已追回,退还失主。另查明,2012年8月2日,被告人陈某赔偿失主王某现金950元。失主王某对被告人陈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陈某的任何法律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失主王某陈述,2012年7月14日下午两点多骑着电动三轮车到地里去干活,当时把电动三轮车放在了地头(孙庄东边)的大堤上。大概十几分钟的时间其从地里出来就发现电瓶被盗了。2、失主李某陈述,2012年7月18日五点多钟起来到院里,发现羊圈里的羊少了白色的山羊一只。3、被告人闫某供述,其和陈某一起去馆陶县孙庄村附近的大堤上偷了电动三轮车上的4块电瓶。2012年7月17日晚上十点多喝完酒,陈某开着他新买的红色普桑轿车拉着其和“大锁”在曲周县牛疃村靠着公路路南的胡同东户第一家偷了一只羊。4、被告人陈某供述,2012年7月14日下午2点多其和闫某到馆陶县孙庄附近的大堤上偷了一辆银白色电动三轮车的四块电瓶。2012年7月17日晚上大概九点多不到十点的时候,其和闫某吃完饭后拉上“大锁”到曲周县牛疃村靠着公路路南的胡同东户第一家偷了一只羊。上述偷羊情节有证人翟某证言可相互印证。5、馆陶县价格认证中心馆价认字(2012)37号价格认证结论,电动三轮车电瓶价值728元,山羊价值720元,共计1448元。6、被告人闫某、陈某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照片在卷。7、馆陶县公安局刑警城关中队抓获证明在卷。8、被告人陈某赔偿失主王某950元收据一张。失主王某对被告人陈某表示谅解。9、馆陶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在卷。10、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邯市刑终字第17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维持馆陶县人民法院(2009)馆刑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闫某因故意伤害罪被馆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7月6日刑满释放。11、闫某、陈某户籍证明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曾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陈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2013年4月17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8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桂生审判员:高俊玲审判员:刘风青
书记员:王盼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