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馆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农民。1988年因盗窃被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三年;1993年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9年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2004年因盗窃被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教一年零三个月;2009年3月因盗窃被河北省邯郸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本案行为于2013年1月6日被馆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馆陶县看守所。
馆陶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馆检刑诉(201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9时许,被告人马某欲盗窃电动车,乘公交车窜至馆陶县城,寻找目标至馆陶县政府街人事局门口西侧路南处,将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橘黄色鲁雁牌电动四轮车盗走。行至馆陶县七一桥西侧处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该电动四轮车价值人民币1375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失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马某供述,2013年1月5日上午8点多钟乘坐公共汽车到了馆陶县城,来时身上带着三把T型别子,在馆陶县汽车站下车后,就步行走着四处找能偷的电动车。后来走到一条东西街上,看到路南侧停放着一辆橘黄色的电动四轮车,走到车跟前看到车内没有人,围着四轮车转了两圈,爬在车右前方玻璃上看到点火开关上插着钥匙,又向西走了十米多到路南的一个大门内看了看,门内没有人,就快速回到了那辆橘黄色的电动四轮车上,拧开钥匙,发动电动四轮车,骑着向东跑了。2、失主罗某某陈述,2013年1月5日上午9点钟左右,开着电动四轮车去人事局办事,在人事局二楼待了二十分钟,下楼后就发现电动四轮车被盗。3、证人冯某证明,2013年1月5日9时许,巡逻至馆陶县政府街今日超市路口时,见到一名男子步行由东向西步行一直注意路边停放的电动车,并不时回头张望,行迹可疑,遂对该男子进行跟踪。后该男子行至馆陶县政府街人事局大门西侧时,看到人事局大门西侧停放着一辆橘黄色电动四轮车,该男子就走近电动四轮车向车内观望,后该男子见周围无人,就上了这辆橘黄色电动四轮车,启动点火开关将电动四轮车偷走并迅速逃跑,当该男子驾驶该电动四轮车逃跑至馆陶县七一桥西侧时被抓获。此情节有证人郭某某证言相互印证。4、馆陶县价格认证中心馆价认证(2013)1号价格认证报告书认定,鲁雁牌电动车价格为13750元。5、被告人马某对作案地点进行辨认笔录、照片在卷。6、馆陶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在卷。7、前科证明,2009年3月19日因盗窃被邯郸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9年11月26日因盗窃罪被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8月17日刑满释放。8、被告人马某户籍证明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在庭审中能够当庭自愿认罪,且被盗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桂生审判员:高俊玲审判员:刘风青
书记员:王盼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